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其持黑色器具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背部三處一˙二X○˙五X○˙一公分、一˙二X○˙四X○˙一公分及四˙七X○˙二X○˙一公分之打撲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惟念其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