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違反本院所核發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惟對被害人 吳雲 尚未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四角形木棍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