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王嘉寧律師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申○○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申○○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申○○原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止,與台勢公司實際出資並知情之 吳世賢 (未具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製造偽藥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則基於單獨但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由申○○於擔任台勢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際,向中醫師戌○○批進「泰山乳晶草」、「靈芝」、「蘆薈」、「當歸」、「川芎」及其他不詳內容中藥調製成粉狀之中藥材,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己○○等人於台北地區為其加工製成錠狀或條狀之陰道塞劑藥品,申○○為掩飾製造、販賣偽藥之事實,及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台勢公司販賣之上開錠狀或條狀陰道塞劑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或台灣省衛生處許可製造之合法藥劑,需要另有合法產品之許可字號以為掩飾,乃先於:
㈠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與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唐女 公司)台灣區之實際經
營者辰○○(即台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簽訂總代理經銷「唐女」(即閨女情柔軟粉)之契約,約定唐女公司授權同意台勢公司將「唐女(即閨女情柔軟粉)」易名為「潔女」對外行銷,並得使用該清潔柔軟臉部肌膚用,屬於化妝品之「閨女情柔軟粉」產製公司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省衛生處申請變更中文品名之備案字號: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授權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
㈡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菁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未○○,下稱菁祥公
司)簽訂總經銷妤婷百貨行未○○個人在八十三年七月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 素女歡 陰道潤滑丸」(按係為潤滑、清潔陰道目的,未宣稱療效之化學產品),並約定由菁祥公司授權台勢公司得將該商品易名為「潔女」銷售,菁祥公司則保証該「素女歡外用清潔劑」之核准字號為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得合法行銷於市場上等情。
二、申○○取得上開合法產品之總經銷權及得將合法產品易名為「潔女」銷售之授權後,先後將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製成,成分內容、功能效用均與上開「閨女情柔軟粉」或「素女歡陰道潤滑九」截然不同之上開條狀或錠狀陰道塞劑藥品,包裝成「潔女」名義,再分別於條狀「潔女」包裝盒上標示原「閨女情柔軟粉」產製工廠佳妙公司為「潔女」之生產工廠,及記載「閨女情」之備案字號: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以表示該字號為「潔女」之許可生產字號;或於錠狀「潔衛生署針對該潤滑丸答覆妤婷百貨行未○○之發文字號: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以表示該錠狀「潔女」之生產工廠名稱及許可字號內容等,以此等虛偽不實之標示,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信「潔女」乃主管機關合法許可生產之藥物。另申○○為使消費大眾誤信該「潔女」產品有治療、預防婦女疾病之療效,增加購買意願,更在附於包裝盒外之「使用說明書」上宣稱上開「潔女」產品有「調理經帶、消毒殺菌」之功效及「保證絕對預防子宮癌」等醫療效能字句,並另陰之寶,具解毒、排毒功能、得治療陰道不潔、經期不順、白帶、陰癢、鬆弛、經痛、異味、骨盆腔炎、黴菌感染、不孕、楊梅瘡、子宮頸糜爛零期癌、子宮下垂、良性瘤‧‧‧等」醫療效能,並可「調整全身之賀爾蒙內分泌、預防子宮癌」等,使不特定之購買大眾,誤信「潔女」為合法許可生產之藥品及有上開不實療效而購買使用,由申○○利用在各電台節目或在全省各地舉辦健康檢查、健診活動對不特定大眾作健康諮詢服務之機會推銷、販賣上開陰道塞劑「潔女」,而於上開期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十樓等地,自行或指示其員工以每盒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前開錠劑或棉條狀之陰道塞劑「潔女」產品予不特定之客戶詐取「潔女」產品成本及合理利潤以外之金錢,以迄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甲○○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發人甲○○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申○○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時,明知
未經核准不得經營化妝品、健康食品及藥品之販賣,竟違法經營上開業務,而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以不實之健康專家等名義、誇大「潔女」產品之療效,宣稱「潔女」係婦陰之寶、具解毒、排毒功能、可調整全身荷爾蒙內分泌、預防子宮癌,並舉六位患者見証事例使消費者誤信而陷於錯誤。誤信「潔女」確有強大功能,以每盒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潔女」,因認被告犯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起訴書雖未認定該「潔女」之產品屬性為「藥品」,但其係起訴被告以詐術販賣宣稱有療效之「潔女」之社會事實,即甚明確,且「潔女」產品之真正屬性質為何,法院自得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獨立認定,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被告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藥品「潔女」,即屬販賣偽藥,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明確。況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詳如後述),則與詐欺罪有牽連關係之販賣偽藥及製造偽藥等犯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辯護人主張本件僅就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起訴,法院不得就販賣偽藥及製造偽藥部分併為審理 云云 ,尚屬無據。
㈡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0號刑事判決主張伊販賣本
件「潔女」產品被訴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案中法院已查明「潔女」並非藥品,而屬「清潔用品」或「化妝品」,故本院不能再將同一客體之犯罪事實作重新認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八八頁)。經查:上開判決故認定被告販賣本件「潔女」之行為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之見解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詳如後述),惟其理由論述則不能拘束本院,本院就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各罪,即偽造文書以外之如上犯行為實體審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固不否認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台勢公司之負責人,並坦承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不再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而離開公司時止,確有販賣過如扣案証二、証九「潔女」包裝盒所示屬錠狀或條狀之陰道用「潔女」產品,伊所賣之「潔細嫩之洗臉用品;起訴書所稱之療效,係載於宣傳品上,伊未附於「潔女」之包裝盒內,扣案如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之說明書是伊的,是辰○○交給伊的,伊沒有有放在「潔女」產品之盒子裡,是客人要的時候才給客人,平常「潔女」用法的說明是用口頭說的,該說明書上也沒有標示係台勢公司的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九六頁、第二九八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本院卷㈡第一一0頁、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於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販賣過扣案証二、証九包裝盒所示之「潔女」產品,惟「潔女」係化妝品或情潔用品,不是藥品,且其所賣之錠狀「潔女」是向未○○買的,未○○有授權伊印「潔女」之包裝盒,條狀「潔女」成品是向台灣格格辰○○買的,工廠是佳妙公司,伊沒有另外包裝或加工,辰○○是向戌○○買的,未○○的產品何來,伊不知道。本件「潔女」証物均是告訴人提出,其外包裝雖與伊所販賣之「潔女」很像,但因扣案証物「潔女」不是主管機關在貨架上查扣而得,伊主張都不能作為証據,且証二、証九包裝盒內之「潔女」產品是否與伊所販賣之「潔女」內容物相同,伊並不知道,對告訴人所提一切証物,伊全部否認,因為告訴人與伊有仇隙,要陷害伊,且証物不是從伊公司中取得,即使打訴願官司,伊也會勝訴,不能以告訴人提出之証物即認定伊販賣偽藥,並無証據証明該証物是伊所販賣,此外伊只是經銷產品,伊不知內容與標示不符,這應該由廠商來負責任。另証人辰○○、吳世賢、己○○等人之証言均不實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九九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一三頁)。經查:
㈠「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及「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等二文號均與被告販賣之陰道塞劑「潔女」無關:
①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
查「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係台中縣佳妙公司製造之「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之備案字號,此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衛四字第○○○四○二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一六五頁),依該函同時檢附之該備案字號相關文件即:「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之製造明細表及仿單標籤粘貼表顯示,該「閨女情柔軟粉」產品成分係枇杷葉、海藻、茶葉、靈芝、薏仁及綠豆粉;型狀包裝:棕色細粉三GM用紗布裝一袋置塑膠瓶;用途用法:打開塑膠蓋注入純水靜置三至五分鐘,取適量水液勻塗於臉上,可清潔柔軟肌膚;效能為「皮膚柔軟」,申請廠商為佳妙公司等(詳偵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由是可見,本備案字號係針對佳妙公司生產之清潔洗臉化妝品「閨②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
再查,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字號係妤婷百貨行未○○在八十三年七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化學產品,該產品之材料為蘆薈膠、羊毛脂、凡士林、矽厲康油、當歸香料及川芎香料。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本字號函發文給妤婷百貨行,其主旨謂:「貴公司擬研製『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宣稱係由蘆薈膠:::乙案,經核若不宣稱療效,得不以藥品管理,請查照」,該文左下角批示處則載明「該等產品如僅作潤滑劑,不含藥品成份,本署過去不以藥品管理」等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五十九頁),足見本字號之函文,係為答覆妤婷百貨行為研製「素女歡陰道潤滑丸」而發,亦非許可生產有療效之「陰道塞劑」。
㈡被告所販賣之「潔女」產品與上開二文號表彰之產品完全不同,被告所販賣「潔狗肉」之方法避免查緝: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承認有販賣扣案証二、証九之「潔女」(詳偵卷第三十二頁背
面),於原審中則稱有販賣「潔女」,其辯護人則以書狀稱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開始販賣「潔女」,所賣之「潔女」為條狀與錠狀(詳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三頁),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庭時,坦承伊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販賣「潔女」,証二、証九之「潔女」為伊所賣,有玻璃紙包裝之「潔女」(按即戊○○購買之「潔女」包裹)不是伊賣的,佳妙包裝的是長長的如証九所示包裝,媽咪樂包裝的是圓圓的,如証九所示包裝(本院卷㈠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至本院第二次調查庭以後,則稱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不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而離開台勢公司時止期間內,確有販賣包裝盒如扣案証二、証九所示之「潔女」陰道塞劑產品,但對潔女產品真正內容物為何,是否如扣案廣告單、說明書所示,或如扣案証二、証九「潔女」實物所示,則有不同之供述,關於其所販賣之「潔女」來源如何,亦有不同之供述,惟其承認所販賣之「潔女」確非清潔柔軟臉部皮膚用之產品,而係用於陰道,可以改善「婦科症狀」效果之陰道塞劑產品(詳本院卷㈡第八六頁辯護書),則甚明確。
②被告關於「潔女」來源之供述及被告「張冠李戴」以防查緝之作法:
⑴被告於偵查初訊中先稱:「台勢公司有向妤婷百貨行進一些清潔用品,又潔
妙公司去加工包裝」、「當初也是申請清潔用品」等語;繼又稱:「潔女非我進的貨,是台勢公司負責人吳世賢在負責」(詳偵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一
七、是一一八頁),足見被告先稱「潔女」係向戌○○進貨,再委託佳妙公司加工包裝,後稱是吳世賢負責進貨,向妤婷百貨行(負責人未○○)購買者為清潔用品,但非「潔女」。
⑵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稱「潔女」來源是台中佳妙工廠出來的
(詳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正面),於本院辯論後,以書狀表示:「台勢公司訂貨,後另指示辰○○代為委託佳妙公司包裝,並直接送貨至下游美容店」云云(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嗣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具狀稱「上開陳報內容是誤載,台勢公司並未直接與包裝工廠佳妙公司接洽,佳妙公司之資料是辰○○告知並已直接印好在包裝上,並非台勢公司委任佳妙公司包裝,台勢公司從未直接委託佳妙公司製造、包裝」云云(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正狀),足見被告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與後述佳妙公司台灣格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到庭之供述及所提証據不符(詳如後述)。
⑶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中,被告改稱「潔女」之來源是「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向辛○○○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有發票可証,總代理合約上載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開始,這家公司與台灣格格是同樣的公司」、「每盒三百元」、「生產工廠為佳妙公司」、「沒有自行包裝,佳妙是很久的工廠」、「潔女之前身叫唐女」、「進貨時包裝已弄好」等語,並庭呈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辛○○○實業有公司」名義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一萬盒潔女、價0000000元之發票影本及唐女公司出具之「總代理証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証(詳原審卷㈠第五六、五九、六○頁);於本院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稱伊向工廠買來時,即有工廠之記載及向廠商買來時產品上就有許可字號,是總代理時,就已改名為「潔女」,「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是被告購入「閨女情柔軟粉」取得代理權後將產品更名為「潔女」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六八頁、第八○頁、第九二頁)。
⑷依上開「總代理証明書」記載意旨為:唐女公司授權台勢公司有權將「唐女
(閨女情)」產品易名為「潔女」在台灣區銷售,生產工廠為佳妙公司,成分分析按省衛粧許可字號,許可字號為: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保証此產品絕無任何不良添加物,特授權台勢公司按許可字號範圍全權處理台灣區行銷事宜等語。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所販賣之「潔女」,乃自「閨女情」演進而來,是向台灣格格公司辰○○實際負責之辛○○○公司購買,該產品乃佳妙公司依法生產,原始名稱為「閨女情柔軟粉」,後改為「唐女」之臉部皮膚清潔柔軟產品,因有授權,可將「唐女(閨女情)」易名為「潔女」販賣。故伊所賣之「潔女」產品外包裝會如扣案証九「潔女」外包裝所示,登載生產工廠為佳妙公司及省衛粧字第0000000之字號,買來已是包裝完成之成品,何以內容物與許可字號許可內容不符,伊不知情云云。
⑸依此,被告於原審就「潔女」來源之供述已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潔女」購自戌○○,進貨後委託佳妙公司加工者不符,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⑹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提出台勢公司與菁祥公司未○○訂立之契
約書影本乙紙(詳原審卷㈡第一一○頁),主張被告所賣之錠劑「潔女」係來自菁祥公司之「素女歡」外用清潔劑,且有權將產品易名為「潔女」對外販賣,故如証二之「潔女」包裝盒上始有工廠:媽咪樂工業社及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之字號云云;於本院中更以書狀表明伊所販賣之「潔女」乃「素女歡」更名而來之產品,且有廠商授權使用其文號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九二頁、第一一二頁)。但查上開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字號乃行政院衛生署答覆妤婷百貨行未○○申請核准製造「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化學產品所發之文號,有如前述,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授權更名為「潔女」銷售之契約書,其所得更名之產品,顯然限於該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之「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化學產品,今被告販賣者為與此產品內容、用途、外型均顯不相同之陰道塞劑「潔女」,被告顯有以合法掩護非法販賣偽藥之故意甚明。
⑺但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答辯狀中另稱:「省衛粧字第○
五○二五九九號係台中縣佳妙化工公司製造之『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備案字號,可見主管機關認定為化妝品者係粉末狀之『閨女情柔軟粉』,條狀或錠劑之『潔女』即告發人甲○○告發之証二、証九並不與之,亦即『潔女』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化妝品」、「被告所販賣之潔女,係條狀或錠劑之產品,被告從未販賣粉末狀之化妝品『閨女情柔軟粉』,証人 趙玉滿 稱(問:是否即是盒內之物?【提示扣案証二交閱予証人】)『是這種』,証人乙○○稱『我是買棉條狀的』,告發人甲○○檢舉被告販賣之『潔女』(即証
二、証九號証物)亦係錠劑及條狀產品,並無粉狀之物,該証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亦曾供稱有銷售証二、証九產品等語(原審卷㈠一一○頁、偵卷第三十二頁筆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背面);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庭時,並供承有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偵查、原審中乃至本院中均明確供承被告所販賣者乃「扣案之証二、証九錠劑及條狀之潔女,其產品非佳妙公司製造之粉末狀『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與証人趙玉滿、乙○○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承認所賣「潔女」與佳妙公司生產之「閨女情柔軟粉」不同之目的,乃在於規避台勢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營業範圍外販賣化妝品之行為,故其有此言。
⑻依被告在原審中提出之辛○○○公司授權之「總代理証明書」或與菁祥公司
未○○所訂之「契約書」記載,該二公司授權得更名為「潔女」對外販賣之產品乃清潔臉部皮膚用之化妝品「閨女情柔軟粉」,或陰道潤滑用之「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化學產品,核與被告販賣如証二、証九為中藥材提煉而成,具有一定療效之陰道塞劑「潔女」,顯然天差地別,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書中並供承被告販賣之証二、証九「潔女」,與佳妙公司產製之『閨女情柔軟粉』亦有不同,則被告一方面購買辛○○○公司「唐女(閨女情柔軟粉)」及菁祥公司之「素女歡潤滑丸」清潔用品等經銷權及得更名為「潔女」行銷之權,另方面將「唐女(閨女情柔軟粉)」及「素女歡潤滑丸」之相關証號、工廠名稱等印製在証二、証九之「潔女」包裝上販賣,被告於購買上開二証物產品及約定授權更名為「潔女」行銷時,顯有以「張冠李戴」、「掛羊頭賣狗肉」之方式,合法外衣掩飾不法內容,避免被查緝販賣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潔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潔女」來自於「閨女情柔軟粉」(條狀部分之潔女)或來自於「素女歡潤滑丸」(錠劑之潔女),因有授權得將原產品更名為「潔女」繼續販賣,所賣之「潔女」均來自工廠,買來時即已包裝完成,不知何以內容物與許可字號不符云云,均係「張冠李戴」、「掛羊頭賣狗肉」圖免查緝之作法與辯詞,而不可採。
㈢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定義:
①按藥事法於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第一款(略)。第二款: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第三款以下略)」;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第二款以下略)」。
②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衛生署中醫藥學會相關文號顯示,凡以中藥材、或
食材等加工製成之「製劑」、「粒狀製品」、「錠劑」、「顆粒」、「軟膠囊」、「粉末」等,若不宣稱醫療效能,得不以藥品管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八
十四、八十五頁衛生署八五二二六衛中會藥字第八五○○○○八四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一五五號、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一六八號、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中會藥字第○一七二號、八五年一月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二八號、八五年一月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三八號等函),反之,若係上開製品宣稱醫療效能者,依上開函示意旨,自當依藥品予以管理,此乃當然之解釋。
㈣被告所販賣之「潔女」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証人証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各次承認之証物等內容綜合觀察,已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者係「主張有療效,為中藥材提煉成之條型、錠型製劑」,乃藥事法所指藥品。
①被告於偵查初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王庭宇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告訴兼告
發狀附証一至証十之廣告DM、說明書、使用方法說明、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收據、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郵局大宗函件執據、正聲調頻廣播電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聽女人在說話」節目之錄音譯文等十項証物供被告辨識,並詢以:「庭示證一至證十,是否是你公司的東西?」時,被告答稱:「對,我所賣的東西就是這些」,於告訴代理人當庭補呈証二、三、六、九之証物(其中証二、証九均係陰道塞劑之「潔女」成品,有內容實物及外包裝)後,檢察官當庭提示並詢問被告有無販賣這些東西時,被告答稱:「証三(即愛補力)沒有錯是我賣的,另証二、証九很久以前有賣,但已很久沒有賣了」、「潔女一瓶一九八○元」等語(詳卷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卷偵卷第三十二頁、七十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係承認偵卷第十一頁、十三頁証一及第二十一頁証十之潔女廣告單、說明書為台勢公司販賣時所用之東西,及承認証二、証九之「潔女」產品實物為其所賣。
②被告於原審中再先稱所販賣之「潔女」外觀與扣案証物(証二、証九)之「潔
將內容調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背面),再於其辯護人出具之答辯狀中供稱曾銷售証二、証九之「潔女」(詳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承認有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詳本院卷㈠第六七頁),足見被告供詞反覆,顯有規避責任而避重就輕之情,但其既於偵查中以言詞,於原審中以書狀,以本院中再以言詞供認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產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與証人即共犯吳世賢之供述及購買者之供述相合(詳原審卷㈡第一五○頁及詳如後述),此部分之供述,自堪採信。
③依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為真正之上開証十廣告DM上載明台勢公司之中英文名稱
,並印有被告相片;偵卷第十一頁証一「潔女」產品說明書上記載訂購專線電話(00)00000000,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電話租用名義人為被告,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南服四字九二第一七三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㈣二七○、二七一頁),以被告確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而該廣告文宣效益又能直接歸屬被告,應認該廣告文宣乃被告為增加「潔女」銷售量而印製者,最符常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証一至証十之物品為其公司所有及所賣產品一節,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外,並與本院之上開查証相符,自堪採信。
④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庭中坦承本院卷㈣第二六八頁之原本「潔女」說明書或
仿單確係伊親自簽名(詳本院卷㈣第三○七頁筆錄,被告簽名影本詳本院卷㈣第二六○頁,該仿單內容與偵卷第一六四頁仿單完全相同),核與提出該被告親筆簽名仿單之証人辰○○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伊賣產品OEM給被告,被告要更名為「潔女」,因此被告寫一份切結書給伊保証被告委託生產者佳妙公司申請之「潔女」廣告合法,並稱要印廣告說明書,伊乃介紹印刷公司 岱佑 (現已倒閉)給被告,岱佑公司替業主印刷排版後,一定要經業主的確認,才敢印刷,才會有本院卷㈣第二六○頁之被告簽名說明書(仿單),因伊介紹被告給岱佑時是說被告要印化妝品(唐女柔軟粉乃化妝品類)說明書,但印出來後岱佑覺得奇怪,怎麼像藥品說明書,才通知伊,伊乃要求將被告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稿底存証,即庭呈之「潔女」說明書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四八、二五○頁),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被告簽名「潔女」說明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等為証(詳本院卷㈣第二六二頁),以被告確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潔女」包裝盒上更載明「用法詳見說明書」,被告於本院中並稱伊說明書沒有放在盒子裡,是客人要時才給客人(詳本院卷㈣第二九八頁),則被告確有印製該本院卷㈣第二六八頁內容之說明書,並於販賣「潔女」時,隨貨分開交付給消費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印製上開內容之潔女說明書或仿單,及否認扣案相關「潔女」之廣告單、說明書為其所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三八頁、第六六頁),均非可採。
⑤經檢視偵卷証一號証物中關於「潔女」之藥效、使用說明等說明書影本(有影
本二紙),証二、証九號為「潔女」產品實物(扣案),証十為「潔女」DM廣告單影本(詳同上偵卷第三、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一六三頁有相同之潔女廣告單正本),茲分述上開與「潔女」有關之証物內容如下:
⑴同上偵卷第十一頁之說明書記載:「潔女第二代為濃縮劑,保證百分之百純
名貴中藥材提煉。嚴重者一天使用一粒(不可間斷),二盒為一個療程用」、「藥效說明:…潔女中各項名貴藥材,皆屬入肝經,理肝臟之首選,藥材局部使用能迅速痊癒病症外,就長期而言,它亦是根治疾病的首選處方」、「使用方法:1.請注意!!!本品為置放在陰道內之外用藥,不可服用。
2.本品藥性溫和持久,一天一次使用一粒即可。」、「使用說明:…註盒潔女製造一個細菌無法生存的環境!!!2.使用中,妳會…覺得病菌已由上下排除…這樣清道夫的工作,就交給潔女,絕對萬無一失。3.核准字號:衛署藥處字第83028737號。」、「潔女一盒1980元,每盒六,買五盒送一盒。
訂購專線:(00)0000-0000」。
⑵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廣告單載「潔女」(於補充之天然食品欄)適應之症狀為
:不孕症、黴菌感染、經痛、亂經、婦女病、肝斑。(詳同上偵卷第十三頁)。
⑶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潔女DM廣告單(即證十)載:「…潔女係國醫戌○○
立於傳統中醫之基以新科學漢方研發而成…預防勝於治療,潔女為您做好平時守護…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潔‧緊縮‧理療…幫助婦女做好…婦陰諸症不藥而癒」、「潔女衛生棉條針對婦女陰道不潔、鬆弛、痛經、異味…等等,具有徹底清潔效果,其神奇程度真正達到子宮環保的目的,帶領您離開子宮癌的黑色陰影」、「無可替代的天然聖品潔女,本產品是由戌○○醫師所創製,其成份皆為純植物性的珍貴成份所組成。黃山御香草…泰山乳晶草…、天山金線雪蓮…、華山薰香草…,由此可下,潔女衛生棉因純屬植物性,所以能使一般的生理毛病在最自然的情況,不藥而癒,當然不會有任何副作用的產生」、「活的事實,鐵的保証,潔女,登記省衛字號0000000,因為在台已行銷8年…,潔女已擁有許多口碑及例証,這裡僅從數百件實例中,挑出以下幾個見証,就是我們對使用者的最大保証「見証一:…經痛仍無改善,經朋友介紹使用潔女,用了三盒,經痛完潔消失…」、「見証二:…陰道內分泌物多的異於常人…,最後併發骨盆腔炎,在無計可施的時候,母親發現了潔女,經使用四個月後便完全痊癒了」、「見証
三:…陰部成了黴菌的溫床,分泌乳白色的白帶菇,…幫她尋求到了潔女,使用半年以後,徹底根治,欣喜若狂」、「見証四:孕結婚八年一直無法懷孕…,後來經友人介紹使用潔女,三個月後竟意外懷孕了」、「見証五:…不幸被先生傳染楊梅瘡的性病,都不自知,等她發現時,已經幾乎無藥可救的嚴重…,最後在一家婦產科公佈欄發現了潔女的DM,才決心一試,結果後使用一個月,卻出乎意料地好轉,三個月後就完全康復了」、「見証六:
覺得下腹部疼痛且悶悶的,並不加以理會…,疼痛的次數都有增無減的時候,才上婦產科,醫生檢查結果竟是子宮頸糜爛零期癌,當時她真的是萬念俱灰,最後,她使用潔女二個月後,果然改善了不少,六個月後完全治癒」等語(偵卷當二一頁正背面)。
⑷依本院卷㈣第二六八頁之「潔女」仿單或說明書記載,亦稱:「潔女乃婦陰
之寶」、「一代名醫戌○○先生提供」、「常見的生理毛病,在潔女使用下,一一根除」、「本品功能可調整全身的荷爾蒙內分泌」、「各種症狀使用次數:⒈赤白黃帶蟲消失(三至七次)⒉外陰部癢(三次以上)⒊子宮頸糜爛(七至十五次)⒋經痛、多年經亂(七至十五次)⒌陰道疣狀(三次以上)⒍子宮良性小水瘤(七至十六次)⒎子宮下垂(二至五盒)⒏黴菌(三至五盒)⒐中年陰道鬆弛恢復緊縮(三至四盒)」、「主要成分:七葉一枝花:清黴菌、收縮作用,天山雪蓮:清黴菌、增強陰道、子宮抵抗力,金線蓮:陰道細嫩、保護骨盆腔、靈芝等,黃山御香草、消臭、消毒,泰山乳晶草:助血液循環」等,顯係表示被告所販賣之「潔女」成分為名貴中藥,確有各種治療婦科疾病之療效。
⑸依扣案証二、証九之「潔女」實物外包裝觀之,其上有台勢公司之英文名
稱、產品編號、價格之封條,封面背面所載「潔女」成份分各為:「蘆薈、當歸、川芎」、「泰山乳晶草、靈芝」等原料藥,並載明用法詳見說明書,足見該「潔女」產品確附有說明書(亦可能如被告在本院中所陳係分開交付與購買者),經比對上開証一、証十之說明書、廣告DM、本院卷㈣第二六八頁被告親簽之「潔女」仿單或說明書等內容與証二、証九之包裝記載,二者正相吻合。
⑥綜上,依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為其公司所有、所賣產品之潔女DM說明書及廣告
單或印製之仿單(說明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販賣該「潔女」產品時確於說明書及廣告DM中宣稱「潔女扣為戌○○醫師以中藥材提煉之藥品,具有迅速痊癒各種疾病之療效,且虛偽表示『潔女』藥品經衛生署核准,有衛生署藥品管理單位核發之許可字號,或虛偽登載有台灣省衛生處之許可字號,均用以表彰該証二、証九之「潔女」乃經藥品主管機關許可,合法產製之藥品,另為增強消費者購買意願,更虛偽表示已有各種治癒實例可資保証等情無誤。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潔女」既係「錠劑」或「條狀」之陰道塞劑,依証二、証九及上開相關廣告單、說明書或仿單之記載,其係以中藥成分製成之藥粉,再加工製成錠狀或條狀,外觀上已屬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且依其宣稱之療效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特別是婦科方面之疾病,自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被告於本院中承認伊所販賣之「潔女」雖有中藥成分,但只是冰片,未於廣告上說是「藥」,辯護人稱未宣稱療效,或主張迄今未驗出被告重新承認為其販賣之「潔女」實物成分為何,致不能判定「潔女」是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或預防治療疾病而屬藥事法第六條所列各款之藥品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本院卷㈣第一四一頁),均非可採。
㈤被告所販賣之「潔女」,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
被告所販賣之「潔女」陰道塞劑,既非如証二、証九「潔女」包裝盒上記載之前開二許可字號所表彰之化妝品或清潔劑,有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唐女公司辰○○購買之「潔女」一萬盒係洗臉清潔、柔軟皮膚用之「閨女情柔軟粉」,並非陰道塞劑之「潔女」,被告向未○○代表之菁祥公司購買者,亦係潤滑陰道用之化學品「素女歡潤滑九」,非中藥成分之陰道塞劑「潔女」,此均據說明其証據如上,被告亦坦承所賣之「潔女」自始即為陰道塞劑、含中藥成分的「潔女」,而該「潔女」未有主管機關之任何許可製造字號,自屬藥事法所指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一四○九八號函亦認定扣案被告曾經承認為其販賣之証二、証九「潔女」分別標示係由中藥成分組成,係置於女性陰道內使用,依產品說明書宣稱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均應依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㈣第七三頁)。被告一方面向他人購買有相關許可証明文件之化妝品、清潔用品經銷權及更名權,另一方面推銷、販賣與經銷之產品完全不同之「潔女」,並以上開經銷產品之相關許可文件、生產工廠等作為包裝,其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掩人耳目,顯係故意使人誤認「潔女」乃各該二許可字號所示之化妝品或清潔劑,其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既確知所賣之「潔女」非洗臉清潔皮膚用,亦非潤滑陰道之化學品,且以「潔女」係中藥成分有一定療效之陰道塞劑宣傳販賣,當無誤認或信賴產品為經銷合約所指之化妝品或清潔用品之可能,佳妙公司或辰○○或菁祥公司既非販賣陰道塞劑之「潔女」給被告,而係販賣或授權經銷各該公司申請之化妝品或清潔用品,當無任何動機私自將化妝品或清潔用品換裝為陰道塞劑以交付給被告之理,設若如此,被告對產品之認識與許可文號之內容相符,其於行銷之際,亦應以洗臉、清潔用或潤滑用之產品推銷,而無知悉並宣稱「潔女」產品係中藥成分、有療效之陰道塞劑之可能。故而。被告將「潔」之原生產商,聲稱自己基於信任不知情,無販賣偽藥之故意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告所販賣之偽藥「潔女」,乃被告向戌○○購買中藥粉後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加工、包裝製造成條狀或錠狀、如証二、証九所示之「潔女」陰道塞劑。
①被告於偵查初訊中稱:「(妤婷百貨行?)台勢公司有向他們進一些清潔用品
,潔女是向中醫師戌○○進的」、「我們進貨後委託佳妙公司去加工包裝」等語(詳偵卷第七十一頁正面筆錄),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主張有向未○○負責之妤婷百貨行或菁祥公司進「潔女」甚明,被告於原審中改主張有向未○○進「潔女」云云,顯非可採。
②証人吳世賢於原審中稱:「『潔女』」是被告去找來的,之前有跟一家公司買
來的,之後她有自己製造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她製造。」、「『潔女』的包裝是被告自己製造的,我有看到她自己設計圖畫案,交給廠商」、「(偵卷第八四頁有有錯?)我沒講錯,之前是跟公司買的,後來是自己包裝的」(詳原審卷㈡第一五○至第一五二頁);於本院中吳世賢再度表示確定告訴人提出之「潔女」証物是被告做的,稱工廠媽咪樂是被告找來的等語,並提出中醫師戌○○答覆被告關於購買「潔女」及「美容散」原料之價格表、被告記載上開二物之原料價格表、被告匯款給戌○○之水單及戌○○傳真有收到被告水單,但要求註明被告公司址以利郵寄「貨品」包裹之傳真函各影本乙紙為証,供稱是被告向戌○○買「潔女」的中藥成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被告並承認上開証物之真正及部分字跡為其所有,該原料價格表所載內容都是中藥材(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被告雖辯稱該水單係因與菁祥公司簽約而匯款給簽約人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水單、第一三○頁契約),但查該水單之收款人係「戌○○」之英文名字(被告亦承認係匯給戌○○,同上一一二頁筆錄),收款址為香港銀行,核與被告所指契約書之訂約人為菁祥公司未○○者,顯然不同,此外,依上開戌○○對被告之詢價答覆、被告之匯款水單、戌○○收到貸款水單確認傳真函等文件前後對照觀之,應認証人吳世賢之証述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與証據內容不符,而不可採。被告再辯稱伊向戌○○買的是敷臉的中藥,其名稱亦叫「潔女」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二、一一五頁),但依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所附之「潔女」商標註冊証記載,「潔女」商標之使用商品僅限於「衛生棉墊、衛生棉、衛生止血棉塞」,並不包含「敷臉」用之產品,足見被告稱伊生產之敷臉產品亦稱為「潔女」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本院卷㈠第一二
七、一二八頁之原料價格表,係將「潔女」及「美容散」(面膜)分列,則作為面膜敷臉用之「美容散」絕不會是「潔女」,否則不必分別標示其名稱,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有向戌○○購買「潔女」之中藥成分原料,應足認定。
③証人己○○於本院中到庭結証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受雇於被告之台勢公司代為
裝填「潔女」之藥粉,並當庭提出一大包之條狀「潔女」半成品(本院僅將該半成品及紗布袋少許扣案,餘發還証人),其指稱被告提供紗布予伊,由伊做成帶狀,再填入藥粉,於裝填完成後,交給被告職員 張雅惠 ,計酬方式是有封裝的,每個十元,未封裝的每個六元,裝填材料藥粉及紗布都是伊至公司向張雅惠領取,張雅惠說伊受雇於被告,伊到公司也有看過被告,也曾向被告領過工錢,被告也接過伊電話,伊從未受雇於他人從事這樣的代工,伊知道告訴人拿來的「潔女」成品就是伊代工過的東西,伊自己代工過的東西,自己認得,告訴人是透過張雅惠找到伊,告訴人說可能是偽藥,伊怕受牽連,所以出來做証,伊是八十六年間幫被告代工,藥粉是被告從香港批來的。被告要職員去秤藥粉及拿布給伊做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卷㈣第三四頁、三五頁),証人吳世賢於本院中亦証稱証二、証九之「潔女」是証人己○○包裝的、廣告單是被告自己找廠商印的,伊至公司時,有看到被告在催「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由是足見,証人吳世賢亦証稱被告有自行製造本件「潔女」產品及自行設計包裝無誤。
④被告則坦承台勢公司有外包工如証人己○○所提出之「潔女」半成品等物,僅
辯稱實際由何人代工,伊不知情,張雅惠是伊公司職員沒錯(詳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⑤証九「潔女」包裝盒背面關於記載「潔女」成份、用途、用法、保存方法、保
存期間、製造日期、批號、容量、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總代理台勢公司,工廠佳妙公司、廠址等內容之貨物標籤貼紙,確係被告經營之台勢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委託一心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印製者,有該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一心公司負責人 林材田 於人本院到庭結証屬實,証人林材田並稱可自伊公司電腦中查出該貼紙之生產批數、數量、時間等資料後寄來法院,並有一心公司出具之台勢公司應收帳款電腦表可証,被告並坦承該出貨單上簽收欄「雅惠」之簽名確為台勢公司員工張雅惠之簽名(詳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本院卷㈣第二四六頁、第二六五頁,第三○八頁),足見被告之前辯稱伊向辰○○買來之「潔女」就已包裝好云云,顯屬無稽。
⑥証人即真正負責佳妙公司經營之 施宗興 於本院証稱:「証九潔女包裝盒上貼紙
不是我公司所貼,該產品也不是我公司生產的,証九的產品包裝盒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是化妝品工廠,有生產的潔女產品是洗臉用的,我們沒有做陰道塞劑,我們做OEM工廠,我們是幫忙申請及代工洗臉用的潔女柔軟粉,外包裝盒也與証九不一樣,証九之貼紙也不是我公司生產」、「台灣格格公司、辰○○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中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O號卷第十七頁之存證信函是我公司發給台勢公司的,當時不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同上一七三四O號偵卷第三十六頁商品代工合約是因我們公司是化妝品公司,台勢公司不是,所以我們幫台勢公司申請作化妝品之廣告,該合約所指的產品是潔女柔軟粉,我們有提供過資料」、「潔女柔軟粉產品是台灣格格辰○○的,廣告是替台勢公司做的,該商品代工合約書上的產品欄是空白的、價格欄也是空白的,我們並沒有要替台勢公司生產什麼產品,只是幫她作廣告申請,我們沒有另外的廣告合約」、「唐女柔軟粉與閨女情柔軟粉之許可字號同一、成分相同,是台灣格格公司辰○○請我們製造,他們針對不同市場用不同名稱製造、行銷,我們只是單純生產洗臉用的柔軟粉,包裝、廣告、行銷、容器、外盒、仿單我們都不管」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四O頁至第二四二頁),經查該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七三四O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以台勢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佳妙公司訂立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商品代工合約」係一印刷之制式合約,除日期及當事人欄有填寫外,其餘均空白,即關於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均空白,印刷好之記載有:甲方佳妙公司負責原料及香料承造成品,商品標籤、仿單、外盒、容器、包裝均由乙方(即台勢公司申○○)負擔,且務必遵照有關機關審定內容印製銷售,如有違者皆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詳本院卷附上開偵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足見該合約與一般代工產品之合約必將產品、成分標明者有異,乍見之下,如依其字面認係代工合約,亦因未標示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而不能確認佳妙公司所代工生產者為何物,然以其標明產品標籤、仿單、外盒、容器、包裝等均係台勢公司自行負責,更可見本件被告之「潔女」產品外包裝、仿單、容器等確係被告自行負責,而非佳妙公司負責,則甚明確。証人施宗興於辰○○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中,除提出本件合約外,另提出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潔女柔軟粉」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藥物、化妝品廣告申請檢定表、「唐本院卷附上開一七三四O號偵卷影本第三八頁至第四十四頁),由是可見,証人施宗興稱上開合約係代理廣告「潔女柔軟粉」,伊公司從未生產「潔女陰道塞劑」,本件被告販賣之「潔女」產品非伊生產或包裝等語,確足採信,此外,依上開一七三四O號偵卷第十七頁之存證信函載可知,佳妙公司於發現「潔,更見佳妙公司與台勢公司間並無代工生產「潔女」陰道塞劑之關係,而証人媽咪樂工業社代表人 施學文 於本院中並結証稱:伊知道公司名義被冒用後有向未○○買到與本件証物相同之「潔女」一盒,因當時不知是被告販賣給未○○,所以只告未○○。未○○並被判刑確定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四六頁),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OO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㈣第二百頁),依該判決顯示未○○在被查獲販賣「潔女」案中,供述該「潔女」來自被告(與本院調來之未○○偽造文書案二五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三頁筆錄、該案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筆錄相合),被告於本院中亦為此坦承,僅辯稱是未○○向其調貨,「潔女」本是購自未○○,因未○○沒有條狀的貨品,才向伊調云云(詳本院卷㈣第三百頁、第三百零三頁),但依未○○被訴偽造文書之二五八五六號偵卷第四三頁該案扣案「潔女」外包裝顯示,該「潔女」係以「個」計算,為錠劑之「潔女」,不是以「條」計算,被告稱是條狀「潔女」,顯非可採。且 楊芳 於該案原審中供稱:「我知道她(指被告申○○)有在賣潔女,所以向她調貨,但是我提供給她的是素女歡」等語(錦華未○○被訴偽造文書案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五○頁筆錄第一六○頁書狀),足見未○○被查獲販賣「潔女」之貨源確係被告,被告反稱是向未○○進貨「潔女」,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辯稱「潔女」產品來自佳妙公司,買來即是包裝好的成品云云,或偵查中稱向戌○○進貨後委由佳妙公司加工包裝云云,或堤向未○○買來云云,均非可採。
⑦証人即台灣格格公司負責人辰○○(改名為 陳建鴻 )於本院當庭對証人施宗興
所言亦結稱正確,稱「閨女情柔軟粉係我商標,但伊無工廠,後來改為唐女柔軟粉,成分相同,都是合法的洗臉用品乃委由佳妙生產,後來台勢公司申○○與吳世賢一起來找我,要生產一樣的東西,但名字要叫『潔女』,我就將閨女情柔軟粉、唐女柔軟粉全部權利包括製作成分、商標、許可字號等權利全部移給台勢公司,我也寫証明給他們,他們也有簽名給我,後來他們找佳妙生產,也透過我介紹、材料也透過我買,我們讓給他們後,我們就停止生產」、「就同一個洗臉柔軟粉,辛○○○公司負責國內行銷,台灣格格負責國外行銷」、「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之總代理証明書所授權的產品閨女情或唐女,指的就是柔軟粉」、「台灣格格公司或辛○○○公司都沒有生產過陰道塞劑的產品。我過去在檢察官或法院所述,曾經授權台勢公司或與台勢公司的關係,都是指柔軟粉,沒有任何陰道塞劑產品,也沒有婦陰之寶的產品」、「原審卷㈠第五九頁之發票所示潔女產品是指潔女柔軟粉,絕不是陰道塞劑」、「不是扣案証二、証九之潔女產品,看盒子就知道不是該發票所指之潔女產品,我們產品是洗臉的,包裝他不一樣」、「辛○○○公司也是伊在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㈣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足見被告提出之辛○○○公司証明書或發票,均係指化妝品之柔軟粉,不能証明本件陰道塞劑之「潔女」產品係購自台灣格格公司。⑨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僅向台灣格格公司購買一次,並提出該八十五年七月
之一紙一萬盒發票作為「潔女」貨源証明,於本院中則稱伊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所販賣之「潔女」都是向台灣格格買的,經本院質以進貨時間與販賣時間之差距後,始改稱共向台灣格格買過三次,但其餘二次無法提出証明云云,顯屬無稽,而非可採。此外,辰○○並提出被告以台勢公司名義保証委請佳妙公司向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申請之「潔女」電視廣告事宜,倘有違規廣告被舉發時,本人願負全責與佳妙無關等內容之切結書(詳本院卷㈣第二六一頁),由是更足佐証佳妙公司之上開証詞可信,佳妙公司與辰○○於另案即吳世賢、辰○○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中所有關於「有授權潔女或生產潔女」之供述,因詢問之檢察官或法官未明本案「張冠李戴」之來龍去脈,致未詢問清楚,以致彼等在「潔女」即與被告簽約之「潔女柔軟粉」的認知前提下,其等所為若干語意不甚明確之承認,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陰道塞劑「潔女」是台灣格格或佳妙公司所生產,乃至明之理。況辰○○、施宗興等証人於其等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中,自始明確否認吳世賢八十八年間販賣之「潔女婦陰之寶衛生棉條」為其等所製造、販賣,而係主張乃台勢公司自製自銷(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之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給台勢公司存證信函、覆台中縣衛生局函影本)。依該案偵查筆錄之前後文對照,及辰○○當庭否認吳世賢被查獲之「宮圍棉條」為其所販賣或製造、施宗興緊接主張「唐女柔軟粉」之成分與「宮圍敷面粉」之原料成分一樣,有清潔效果、產品有登記、產品是日用品等語,及提出之相關資料等綜合判斷,可明確看出辰○○之供述係針對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一萬盒洗臉用化妝品「唐女」為供述,而非對陰道塞劑「潔女」為承認,施宗興所承認之產品,亦可能係指「宮圍敷面粉」(詳同上偵卷影本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頁),辰○○及施宗興二人於該案原審中,則明確否認有生產或販賣「潔女」陰道塞劑情事,台灣格格、佳妙與台勢等三公司間關係,均係基於合法生產之「潔女柔軟粉」而來(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一號影印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筆錄),故証人辰○○、施宗興二人於其等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中之供述,並不能援引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証據,附此敘明。
⑨經綜合被告偵查中稱「潔女」是向戌○○進貨,承認偵卷証一至証十証物,於
本院中承認「潔女」仿單係伊親自簽名印製,併告訴人、証人吳世賢、己○○、一心公司負責人林材田、佳妙公司負責施宗興、施學文、辰○○、未○○等人在本案或他案之証言、及証人等所提出之上開物証、被告承認為其親筆書寫向戌○○醫師購買「潔女」原料之字據、水單、戌○○之傳真函等証據,為全面之觀察判斷,已足明確認定被告販賣之陰道塞劑「潔女」係被告向戌○○買進原料後,委託不知情之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台北地區所加工包裝而成之偽藥。
㈦被告有透過電台及舉辦義診等活動販賣「潔女」,並宣稱有療效:
証人丙○○、卯○○、庚○○、丑○○、趙玉滿、 黃玉正 、乙○○、午○○、壬○○、寅○○、癸○○、丁○○、巳○○於原審中均結証稱:是聽電台被告廣播後或被告辦義診時購買,被告有說潔女可排子宮內髒東西、對婦女病很好,一盒一九八○元,被告好像有印手冊宣傳;關於使用後情形如何,有稱用後有改善、效果不錯、好像有改善、有稱使用後未檢查,不知使用效果如何,有稱用後好像沒有什麼改善,有不認為被騙者,亦有不知有無被騙者或用後效果沒有特別好,也沒有不好者(詳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九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九三頁,原審卷㈡第四七頁)。証人寅○○於本院中復到庭結証稱因聽電台被告主持節目而購買「潔女」「潔女」,被告在電台中說「潔女」可治療白帶,再以電話訂購,偵卷第一六四頁之「潔「潔女」可以改善婦女的白帶、陰道方面的疾病,伊的是錠狀「潔女」,伊表姊買的是條狀「潔女」,有中藥味,伊表姊也是為了要治療婦女疾病而買等語;証人午○○、丑○○、卯○○、癸○○、丁○○於本院分別結証稱被告在電台廣播裡宣稱「潔女」可以改善婦科方面的困擾、可改善白帶、消除子宮髒東西,伊等購買「潔女」之目的,均係為了改善、治療上開毛病,及有看過「潔女」仿單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七頁)。依上各証人之証詞,已足明確認定消費者係因被告在電台廣告推銷「潔女」或義診而購買「潔女」,彼等購買之目的係基於改善或治療婦科疾病無誤,被告於上開証人紛紛表示被告在電台廣播時有宣稱「潔女」可以治療白帶、可以治療婦科疾病等語時,亦不敢否認其等証言,改稱「我有當主持人推銷『潔女』,但我有說可以改善婦女問題,沒有說治療婦女疾病」云云(詳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電台推銷「潔女」時宣稱「潔女」有療效無誤。另証人 邱易敏 於本院結証稱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被告買過「潔女」使用,也當被告義診時的義工,地點是桃園市某保齡球館,伊有看過卷附之廣告單(指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六三頁有被告圖片之廣告單),也看過扣案「潔女」之仿單(指偵卷第一六四頁仿單),伊使用過後肚子痛就停用等語,有該証人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被告辯稱未於電台中宣傳「潔女」產品,只宣傳保健內容,或未曾主張「潔女」之療效云云,實乃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㈧被告販賣偽藥「潔女」是有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
①被告於原審中稱:「『潔女』有經過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問:包裝上顯
示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是代表何意思?)是衛生署發函字號」(詳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於本院中亦稱:「我們的產品都是有經過衛生署的許可字號」、「潔女是有註冊商標的,它不是藥品,是化妝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係主張伊所販賣之「潔女」乃經過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則其於「潔女」包裝盒上標示如証二、証九所示之衛生主管機關發函字號,顯係告知消費大眾上開字號乃「潔女」之衛生機關許可字號,應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稱包裝盒上未載明「許可字號」四字,並未主張該字號為許可字號,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援引該字號為許可字號之意云云,殊非可採。
②被告販賣「潔女」時,對產品既有虛偽標示其係經許可之合法產品,亦虛偽標
示其產製工廠乃合法有聲譽之工廠或公司,對購買之消費者而言,即係施用詐術,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問題;對因信任其係合法藥品而購買之消費者而言,亦有因受騙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問題。以被告宣稱「潔女」對婦科疾病有一定之治療效果,購買者亦均係基於「改善」、「治療」之目的而決定購買,則該「潔女」是否為許可生產之藥品,自屬重要之決定交易因素,今被告就此重要決定交易因素,既有虛構、詐偽,基於治療、改善疾病目的而購買者,當有受騙之客觀事實,是不問購買後使用效果,是否感覺有效,購買者是否感覺被騙,均與被告客觀上有施詐行為及購買者客觀上有誤信及因誤信而決定購買之受騙事實無涉。況亦有部分購買者認為自己受騙或是否受騙不明,有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潔女」產品確對「婦科疾病有一定之效果」,否則不會有如此多消費者購買使用,且購買者均不認為受騙,購買「潔女」產品,自無詐欺問題云云,即無可採。
③被告販賣「潔女」產品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除以虛偽許可文號、不實產製工廠名稱等手法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增加及決定購買交付金錢之事實外,依本院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之「潔女」原料價格表及証人 陳麗雲 所供述之包裝工錢等觀之,向戌○○中醫師購買「潔女」之原料錢為「每台斤可做一九二粒,三十二盒,包括耗損」、「二十台斤以下,每台斤五千二百元,每盒(成本)約一六二元;二十台斤至四十台斤,每台斤四千七百元,每盒(成本)約一四七元;六十台斤以上,每台斤四千二百元,每盒(成本)約一三一元」,則不問該金額所指係新台幣或港幣,其成本金額均與被告販賣「潔女」每盒新台幣一九八0元相去甚遠,被告以詐術販賣「潔女」產品時,顯有暴利可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而堪認定(至於被告詐騙之確實金額若干,因被告不供述承製成本,如紙盒、包裝紙膜、運輸、行銷、廣告等成本及實際銷售量,致本院客觀上無從認定其金額)。本件被告販賣「潔女」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以每盒一九八○元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証人吳世賢於上開期間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潔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本件販賣「潔女」之台勢公司係証人吳世賢出資成立,吳世賢先後出資一千餘
萬元,由女朋友之被告負責管理、經營等,業據証人吳世賢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明確(詳偵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一○頁),雖吳世賢否認參與台勢公司之經營,不知被告在賣什麼東西,被告只說在賣健康食品,很好賺,至八十七年才要求將公司登記為渠名義,聲稱如此比較不會被人告,渠不知情而同意變更云云;於本院中亦坦承被告購買、生產「潔女」所花費之金錢均是由伊支出,被告開發辰○○的「潔女」時,是伊開車載被告去接洽的,伊提出來的資料都是被告寄放在伊處,當時二人還是朋友關係,才接受寄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頁、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㈡第三四、三五頁)。但証人吳世賢於偵查中稱「潔女是向台灣格格辰○○進貨,格格是向戌○○進,進後格格交給佳妙加工包裝,我們拿到的是成品」等語(詳偵卷第八四頁),其對台勢公司進貨情形相當了解,顯非單純出資不問經營事務。
②被告則否認吳世賢共出資一千多萬元,僅承認被告出資二、三佰萬元,並主張
吳世賢當時是伊男朋友,二人有同居之事實,但吳世賢是台勢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三四頁、本院卷㈣第一0一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潔女非我進的貨,是台勢公司負責人吳世賢在負責的」、「(潔女廣告文宣上的)相片是我的,吳世賢以前是我的男朋友,他有我的照片很正常」(詳偵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七頁),可見被告係主張扣案以被告相片為文宣內容之「潔女」廣告單係其吳世賢負責印製。而証人吳世賢於本院中亦坦承伊有時會至公司,座車有時也會借給被告用,被告也會介紹伊認識一些業務上的人,或幫被告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於偵查中吳世賢另曾供述被告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受告訴人甲○○之誘拐而離開伊,到光復北路繼續經營台勢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所有等語(詳二一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筆錄),顯見証人吳世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確有參與台勢公司業務之經營無誤。
③扣案告訴人子○○以戊○○名義購買之「潔女」包裹上「戊○○收」及相關字
跡,係証人吳世賢之字跡,乃被告離開台勢公司後,由吳世賢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時賣出者,除為被告指明外(詳本院卷㈣第三○八頁、本院卷㈠第六七頁),並經証人吳世賢供述明確,証人吳世賢並供稱是被告將「潔女」包裝好叫 伊寄 的,伊寄很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吳世賢之供述,正足以証明証人吳世賢在被告離開台勢公司後有繼續販賣「潔女」之行為,但該戊○○名義郵購之「潔女」,既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離開台勢公司之後始發貨(詳本院卷㈠第二0七頁),應係証人吳世賢獨立賣出者,較為可採。又參照証人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黃鳳娥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復向吳世賢主持之台勢公司購買「潔女」以治療白帶、陰道發癢或其他婦科疾病,「潔女」盒子裡並有偵卷第一六四頁之仿單或相類似之說明書等情,証人酉○○、黃鳳娥供述明確,並有郵政劃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卷㈣第二六○頁之仿單,詳本院卷㈢第一六三、二○六頁、本院卷㈣第二三頁筆錄),足見吳世賢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有自行販賣「潔女」陰道塞劑無誤。另証人吳世賢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中承認有於八十八年間販賣「婦陰之寶」即「宮圍棉條」,其於該案偵查中再以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共同向台灣格格購買之一萬盒「唐女」作為貨源証明,並供述所賣之「宮圍棉條」亦係來自台灣格格公司云云,乃係其為規避自己責任之卸責之詞,有如前述,要屬無據,自不得引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証明。
④証人吳世賢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離開台勢公司後,確有繼續販賣「潔
「潔女」多年,自當知悉「潔女」之生產來路,其於被告離開台勢公司後如何取得或製造「潔女」,或其他人亦仿照被告手法生產類似產品販賣,均無礙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製造、販賣本件「潔女」之犯罪事實認定。故而,証人吳世賢是否在另案承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時報『婦陰之寶、潔身如玉』廣告為其刊登」或是否於他案供述「潔女」即係向台灣格格公司購入之「宮闈棉條」而於八十八年之後有販賣之情事云云,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
⑤証人吳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雖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其於本院中之供述略有
出入,但此乃証人吳世賢尚未與被告完全決裂之前所為為保護被告之供詞(被告嗣後控告吳世賢恐嚇、誹謗等罪,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筆錄),自不能盡信,而應參照本院全部調查証據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以証人吳世賢對台勢公司確有出資,並參與經營事,對相關「潔女」之來源、製造過程等有參與並知之甚詳,其與一被告更有同居之事實,証人辰○○並証述被告與吳世賢二人共同前來與辛○○○公司簽訂契約,吳世賢於被告離開台勢公司後更有繼續販賣「潔女」圖利之事實等綜合判斷,已足証明証人吳世賢與被告就本件販賣「潔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堪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抗辯及調查証據請求不足採之理由:
①原審就扣案證二號「潔女」一盒(外盒標示成份:蘆薈、當歸、川芎)、證九
號「潔女」二盒(外盒標示成份:泰山乳晶草、靈芝)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是否含特異成分當歸、川芎、冰片予,及証二錠劑「潔女」有無摻加西藥成分,其結果固謂「證二號|粉末;黃褐色粉末;鑑別當歸與川芎均未檢出。證二號|錠劑:淺藍色微雙凸圓形錠;1、當歸與川芎均未檢出2、Econazole,Miconazole及Ketoconazole均未檢出。證九號|黃褐色紗布條;檢出冰片成分。」、「檢驗結果:不判定」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八一八九四六號函及檢驗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但該局並未就証二、証九之「潔女」究竟含有如何之成分為檢驗,自不能以該局未檢驗出上開特定中藥或西藥成分,即謂該扣案証物之內容成分必無其他未指明之中藥成分,故不能以該檢驗結果認定扣案証物二、証九之「潔女」非藥品。且上開証九「潔女」經檢驗結果含有中藥「冰片」成分,亦非表示該「潔女」除「冰片」外絕無其他中藥成分,故辯護人稱証九之「潔女」乃冰片之單味中藥材,故非「藥品」云云,要無理由。
②本院就扣案証二、証九「潔女」及証人己○○提出之「潔女」半成品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其等成分是否相符時,其雖函稱鑑定結果,該三種檢體之薄層層析圖譜均相異,故判定所含成分均相異等語,此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藥檢參字第○九一九一一六六八六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但查,被告販賣之「潔女」乃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者,並未申報一定之配方,自不能以配方內容決定是否為被告之產物,且依扣案証二、証九「潔女」外包裝盒上記載成分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或親筆簽名印製之偵卷二十一頁廣告單、本院卷㈣第二六○頁仿單(說明書),其內記載「潔女」成分亦不相同,由是可見被告未經許可產製偽藥「潔女」時,並無遵守固定配方,以使產品成分、成效一致之控管,本件扣案「潔女」之標示及實際成分不同,恰與其未許可擅自製造之特徵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擅自製造、未遵守固定配方之違法行為,反証扣案產品非被告所賣,亦不能以上開檢驗結果認定本件扣案「潔女」或己○○提出之「潔女」半成品非被告所製造。
③按中藥材來自動、植、礦物三界,且本件潔女又非單一成分之純品,以目前科
學技術,各藥材未知成分者仍多,加以各種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實難確認製劑中所含之藥材,另以單一藥材,亦常因基原、產地、採收季節、炮製及貯存方法等不同,均影響其所含成分及含量,尤其製成複方製劑,欲分離鑑定製劑中所含各組成藥材,尚有困難等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明(詳本院卷㈣第一三七頁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0四二四七號函意旨),以本件被告販賣之「潔女」既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且未遵守固定配方,扣案之証物亦無法送請鑑定真正全部成分為何,自無需再行鑑定,亦無須取得被告重新承認之「潔女」實物以為成分之鑑定。被告辯護人主張審理迄今尚未切實化驗各項証物之含量,率依來源不明之說明書等判定「潔女」屬藥物,有違証據法則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於檢察官、本院訊問及原審具狀時既已分別坦承証二、証九之「潔女」即為其所販賣之「潔女」,核與証人 趙玉卿 於原審及其他購買者於本院當庭指認併告訴人、証人吳世賢等之指訴情節相符,而堪採信,有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中改稱該証二、証九之「潔女」僅外觀與其所賣之「潔女」相似,其內之實物是否與其所賣之「潔女」實物內容成分相同,則不知道,現伊已無「潔女」存貨可供鑑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而未足採。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坦承為真正之証物、相關証人之証言、証物等,已足以得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認定被告有購進中藥成分之藥粉,委製不知情者加工、包裝、製造成上開製成條狀、錠劑狀之「製劑」成品,且宣稱有療效予以販賣,自屬製造、販賣偽藥。
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潔女」之推銷過程中若有誇大不實之廣告或標示藥品效能
,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問題,不生違反藥事法云云。但查,被告辯護人提出用以支持其觀點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公告,係謂「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妝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標示藥品效能,違者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詳本院卷㈡第九七頁),其係以「免予備查之一般化妝品」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販賣之「潔女」乃含有中藥成分之藥品,並非化妝品,其宣稱療效,自無上開公告之適用,被告或其辯護人援引該公告主張被告所為僅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云云,尚有誤會。⑤另市政府衛生局查處「潔女柔軟粉」廣告內容略稱:「婦陰至寶、清潔陰道、
白帶發癢、臭味、調整子宮收縮篤志於學等」,涉有誇大之詞,致遭行政處分一案,因該廣告側錄帶業經銷燬,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致本院函可稽(詳本院卷㈢第十頁),致本院無從判斷該「潔女柔軟粉」是否與被告販賣之「潔女」陰道塞劑相同,然依該函所載處分對象乃「五月花食品公司負責人」,並非台勢公司,產品除名稱均有「潔女」二字外,一為柔軟粉,一為陰道塞劑,二者顯然不同,自不能以該廣告之誇大內容與被告宣稱之「潔女」療效相似,即謂本件僅有不實廣告之行政處分問題,而無違反藥事法問題。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主張藥事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偽藥、劣藥之定義,均以「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為認定前提,本件既未經管理機關於貨架上查扣被告所販賣之「潔女」產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潔女」產品又可能遭調包、替換,故本件並無「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之情事,自不能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云云。經查,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賣「潔女」確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証據及理由外,依証人吳世賢另販賣與本案「潔女」內容相似之「宮闈棉條」被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宮闈棉條」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函稱:「案內宮闈條」依其說明書為置入式衛生棉條,其有中草藥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核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足見判斷是否偽藥,並非必以檢驗或鑑定「實物」是否具有藥品成分為其認定依據,亦不以先經行政機關稽查或檢驗為認定是否偽藥之前提,法院本有參酌主管機關見解獨立認定之權。此外,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0一三五五號函亦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潔女」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售,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潔女」產品,既已有充足証據証明符合上開偽藥認定要件,自不須另行取得被告當年販賣之產品「潔女」實物以為鑑定,亦不妨礙本件偽藥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⑦被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之代理人 謝耀焜 律師原曾擔任台勢公司之法律顧問,
而就台勢公司與辰○○間之爭議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時被告為台勢公司之負責人,今竟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為追訴,有違律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曾受委託之案件,復受相對人之委任,有害原委託人之權益云云。但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既係受台勢公司委託處理公司與第三人辰○○間之爭議,而非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與本件告訴人間之爭議,自無「就曾受委託之案件,復受相對人之委任」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云云,亦無理由。
⑧被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向戌○○購買「潔女」原料價格之匯款水單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月左右,則被告實不可能在八十五年間或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即委託己○○代工製造「潔女」云云,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潔女」有條狀及錠狀二種,被告又先後多次自承販賣「潔女」之始期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其販賣之「潔女」,自始為陰道塞劑之「潔女」,自不可能係佳妙公司生產之「閨女情柔軟粉」或未○○之「素女歡潤滑丸」,該陰道塞劑用之「潔女」貨源均非來自辰○○,亦非來自未○○,有如前述,被告自係另有來源,且上開戌○○報價之價格表日期為何,並未記載其上,自不能以一次購買之匯款水單日期,即判定係被告購買原料之最早日期,且証人己○○所代工者係條狀「潔女」,錠狀「潔女」並未併予代工,被告應係另有「潔女」之生產門路,尚不能以被告不願供出全部之生產或代工者,即謂証人己○○之証言不可採,或謂被告之前販賣之陰道塞劑「潔女」非被告產製者。再被告辯護人自市場上找出與「潔女」產品類似或幾近相同之「玉女之寶」產品,主張台灣格格公司確實另在市場上生產販賣「宮圍棉條」云云,但查,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玉女之寶」包裝盒上印製日期為二千零三年一月一日(詳本院卷㈣第三二七頁),顯見該產品之日期與本件被告販賣「潔女」之日期相去甚遠,自不能以此証明被告販賣之「潔女」必與「玉女之寶」來源相同,故本院認無另行查証「玉女之寶」貨源為何之必要。至於辯護人提出雜誌廣告上有台灣格格公司販賣「宮圍棉條」之廣告,主張台灣格格至今仍有販賣與「潔女」相仿之產品云云,但查並無証據証明雜誌上所指之「宮圍棉條」與被告販賣之「潔女」內容相同,以「潔」雷同之陰道塞劑,以圖取暴利,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以另有他人販賣相同或相似之產品,証明被告之「潔女」貨源係來自他人。且台灣格格公司現今在市面上若有販賣與「潔女」相類似之產品,乃台灣格格另行犯罪問題,尚不能以此証明八十五年間起被告販賣之「潔女」均來自台灣格格公司,此理至明。從而亦無就此再行查証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以「潔女」、「唐女」、「宮圍棉條」、「玉女之寶」等均屬相同產品云云,除不能証明其內容、成分確屬相同、確來自同一來源外,以「宮圍棉條」、「玉女之寶」之販賣時間均在被告販賣「潔女」之後,其等來源如何,是否另有他人繼續販賣,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事實無關。
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依職權為調查証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刑事訴訟法第一、二項固規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強化當事人地位之修正主義,法院既不主動積極依職權調查証據,但也於特殊情形即同條第三項之情形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應依職權調查証據。而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証據前,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條文之目的僅係增加法院是否決定發動依職權調查証據之參考,並非以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作為是否發動依職權調查証據之條件。故該條文所定程序之遵守與否,僅有訓示規定效果,法院於調查証據時,若已定充足時間,同時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予被告與証人同時到庭,以利行使被告或辯護人結問權之機會,或於辯論終結前就証人之証言或所提証物予被告充分了解及答辯之機會時,即不妨礙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或受辯護人為之辯護之權,故而於當事人機會對等或武器對等上,並無影響,對被告之權益,亦無何損害可言。本院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再開辯論後直接定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調查期日,並傳喚佳妙公司施學文、一心公司、辰○○等人到庭作証,本院同時傳喚被告及其三位辯護人到庭,此有該四人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傳票之送達回執在卷按(詳本院卷㈣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五頁),開庭時,被告及二位辯護人未準時到庭,乃彼等權利之放棄,但尚有一位辯護人王嘉寧律師到場,自可適時行使對証人之結問權,況本院傳喚之上開証人等資料,均在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相關卷証,經被告辯護人依法閱卷影印之後,本院該次調查期日所傳喚之証人,並無突襲性証人之情事。該次調查庭被告及辯護人均事先依法被通知到庭,屆時並有被告之辯護人到庭,調查完畢後,被告之三位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更數次閱卷影印相關卷証、筆錄,本院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相關証言、証物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充分了解、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可謂無任何未照顧之處,且本案經本院查証二年餘,被告就事實或各種証據之供述,顯然未據實陳述,且有預為逃避刑責之事前準備(如預為總經銷權契約之訂定等),本院自無依其意見決定是否傳喚証人,而視本件案情採取儘量降低雙方當事人預先干擾重要証人之機會,本院之調查証據程序並無違背程序正義之問題。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本院上開証據調查未事先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當日調查後,未再定期予被告與証人對質之機會,即定辯論期日,証據調查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侵害被告權益云云,核無理由,要非可採。
⑩被告以陳報狀向本院稱,台勢公司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台灣格格公司購買
「唐女」再自行更名為「潔女」時,係由吳世賢開立私人支票交付辰○○(支票未指明受款人),辰○○指派台灣格格公司 陳永偉 代收,台勢公司訂貨後再指示辰○○代為委請佳妙公司包裝,並直接送貨至下游美容店,亦有陳永偉簽收之出貨明細表可証,八十五年七月間,雙方為稅金問題,並立有協議書,且「唐女」與「潔女」完全一模一樣,有被告在偵查庭中提出之「唐女」一盒為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僅能証明吳世賢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出資供其向台灣格格購買「唐女」,而「總代理証明書」、「出貨明細表」、「協議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辛○○○公司發票」等,均只能証明被告之台勢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有向台灣格格公司購買一萬盒之「唐女」,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貨(部分),其貨物並直接出至下游美容院,核與本件被告相關廣告單或電台廣播、義診等均係由被告另闢購買專線或義診當場販賣之情形有別,只能証明台勢公司有向台灣格格購買洗臉用之「唐女」產品直接分送至下游美容院,不能証明有購買陰道塞劑用之「潔女」,乃甚明確。另依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唐女」實物(扣案),核其外觀、包裝、包裝標示產品成分、用途等文字,均與被告販賣之扣案「潔女」完全不同,此有扣案實物可資比對,以該「唐女」之外觀、包裝及包裝上之文字標示,洽與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之「唐女柔軟粉」洗臉化妝品之「明細表」、「仿單標籤黏貼表」完全相同,即「唐女柔軟粉」之型狀、包裝為棕色細粉、三GM用紗布裝一袋置塑膠瓶,用途為打開塑膠蓋注入純水,靜置三至五分鐘,用途為取適量水液塗於臉上,可清潔柔軟肌膚等情,此與被告販賣之「潔女」陰道塞劑者,完全不同,被告及辯護人稱「唐女」與「潔女」實物完全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另認被告販賣証二、証九之「潔女」產品時,於包裝上虛偽標示「工廠:
媽咪樂工業社」、「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工廠: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等字句,涉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但查,上開包裝盒上之文字,僅係被告虛偽表示產品來源及產品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詐欺手段,並未有「文書名義人所為,發生一定法效意思」之文書意義,換言之,上開標示並非表示由工廠或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定法效意思表示,亦無此法效之用意証明,自無偽造準私文書問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出新証據請求再開辯論,但查,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重新調查証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台勢公司之事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除為被告及証人吳世賢供明外,並有台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五紙為証(詳偵卷第二二頁、二十三、三十五、七十五頁、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等罪,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等罪,其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後,以上開詐術販賣該偽藥,核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雷同、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所犯上三罪間,有方法目的、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連續製造偽藥一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加工包裝上開偽藥,核係製造偽藥之間接正犯。被告與吳世賢間就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止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被告離開吳世賢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製造、詐欺販賣「潔女」之部分,則屬被告單獨為之,但均基於被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漏未就已起訴之被告販賣偽藥「潔女」違反藥事法部分為實體裁判,顯漏未裁判,就被告犯詐欺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其認定被告無詐欺,顯有違誤,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詳如後述),均有可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公司法以外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暴利,且事先精心規劃、思慮甚周密,於被查獲後,更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甚豐,對單一使用人之損害金額大小,併對社會大眾用藥安全及藥政之管理危害不淺,並兼及「潔女」乃外用藥,對人體之危害不若內服藥之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証人陳麗雲包裝之「潔女」半成品及其藥粉,因非成品,乃被告供製造偽藥之材料,屬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所指「器具材料」之一種,如附表所示之半成品及藥粉,爰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件被告販賣之偽藥如証二、証九之陰道塞劑「潔女」因屬成品,非屬供製造、調製偽藥之器具或材料,且已賣出,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四、起訴書另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外之時間(起訴書未指明被告犯罪之終了時日),亦有上開詐欺及販賣「潔女」之犯行,但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製造連續偽藥以供販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為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均附此指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申○○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台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
勢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化妝品、健康食品、藥品之販賣業務,竟自八十三年間起,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B室、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等地經營販賣化妝品、健康食品、藥品之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就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一項「公司不得經營業規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罰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刪除,廢止其罰,並公布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應就此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併撤銷原判決,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九號)意旨另以:被告申○○於台北市○○○路六之一號七樓經營台勢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價格廉俗之低劣藥品充作高級藥材出售圖利,販售「潔女」、「愛補力」等藥品,且前開藥品未經衛生主管機許可,被告竟擅自在藥品包裝上打印許可字號,致使告訴人子○○信以為真而購買使用,卻造成告訴人子○○陰道外陰炎並淺層潰爛,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再擔任台勢司負責人,告訴人子○○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潔女」,被告亦未贈與告訴人任「潔力」是伊向鼎峰公司進貨,相關文號也是該公司去申請,伊不知為何其外包裝標示之衛署食字第八四○一八九五一號與「愛補力」之英文品名、產品成分、製造廠商等均與許可之內容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子○○偵查中提出於檢察官之「潔女」產品,係其朋友戊○○於向台勢公
司郵購,台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寄出,收件人為戊○○,此有台勢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填載之郵局「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戊○○郵政劃撥單、扣案戊○○為收貨人之「潔女」包裹封面等影本各乙紙及扣案該包裹「潔女」實物等可佐(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而証人吳世賢亦坦承該包裹字跡為其所有(詳如前述),其雖供稱是被告指示伊寄給戊○○者,惟被告自始否認之,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再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且吳世賢前曾供述被告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受告訴人甲○○之誘拐而離開伊,到光復北路繼續經營台勢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所有等語(詳二一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筆錄),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已與吳世賢分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已非台勢公司之負責人,公訴人又不能舉証証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被告仍被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繼續販賣「潔女」之陰道塞劑,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吳世賢片面供述該包裹係被告指示寄發云云,即認定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販賣「潔相關資料販售寄送該「潔女」包裹,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從而告訴人子○○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及使用該「潔女」後受傷云云,均不能証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而不能証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查,被告販賣之「愛補力」標籤標示內容,固與其外盒包裝標示衛署食字第八
四○一八九五一號原核准之產品英文品名、產品成分、製造廠商等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四二九二號函可考(詳二一三八七號偵卷第五七頁),惟查扣案「愛補力」之實物乃為食品,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四○一八九五一號」函影本,固與該署檢送與檢察官之原核准函日期不同(按衛生署係八十四四月二十七日發文,非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致該函有日期遭變造之疑義,但被告已提出芳達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鼎峰公司之訂價單,說明其貨源,雖經比對,無法看出貨源關連,但公訴人並未舉証証明被告販賣「愛補力」時明知產品標示與產品內容不符,而有以此為詐騙消費者手段之故意,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証明之明確線索,自屬不能証明被告明知而故意詐販賣圖利,此部分之併辦意旨,亦屬不能証明被告詐欺或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二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己○○提出之「潔女」半成品及原料少許(鑑定所餘)。
二、未扣案,現於己○○處之「潔女」半成品及原料(數量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