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任秀妍律師
陳明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化妝品、健康食品、藥品之販賣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月間起,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B室、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等地經營上開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本身未具健康醫學方面之專業資格,且台勢公司所進之「潔女」貨品,僅係一般化妝品,並無任何療效,竟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以健康專家、謝老師、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等名義,在各電台、第四台節目或在全省各地舉辦健康檢查、健診活動中,利用對不特定大眾作健康諮詢服務之機會,販售「潔女」,其方式係在另設之服務專線或宣傳品中誇大「潔女」之功效,宣稱該產品係婦陰之寶,具解毒、排毒功能、可調整全身之賀爾蒙內分泌、預防子宮癌,又舉數位見證事例,號稱子宮頸糜爛零期癌患者,使用「潔女」六個月後完全治癒,致一般消費大眾因信任其專業背景及知名度,而陷於錯誤,誤信「潔女」確有強大功能,而以每盒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受。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略以:被告坦承曾任台勢公司之負責人,販售「潔女」,舉辦過數次健康講座、健診活動,雖辯稱:被告之頭銜係主持人,須如此介紹自己,被告確受過健康醫療方面之專業訓練,且「潔女」僅係健康食品,被告沒有宣稱過有療效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宣傳品、郵購資料、電台節目錄音帶二捲、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一份、潔女二盒、義診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僅能提出曾參加過「TheProfessionalHealthOneDayCourse」課程之證明,該活動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舉行一天,且該資格只能用來於天母地區之「NatureWell─Beinghealth
store」工作;再諸參被告之學歷證明係高職業畢業,又遲遲無法提出曾受何其他專業訓練之資料,被告顯未具健康醫療方面之專業背景;另綜觀台勢公司所製作之宣傳品,有藥效說明、見證實例等內容,應認有宣稱療效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販賣名稱為「潔女」產品,惟「潔女」係化妝品或清潔用品,不是藥品,且被告所賣之錠狀「潔女」係購自 楊亞芳 ;條狀之「潔女」則是向台灣格格公司之 陳富雄 購買,被告只是經銷產品,所賣產品,經消費者使用,亦多認效果良好,難認有詐欺等語。
四、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販賣「潔女」,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被告堅稱:被告經營之台勢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 唐女 秘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唐女公司)簽約,獲得唐女公司之代理權,自同年七月起始向該公司批入「潔女」等語。經查,被告提出總代理證明書、唐女公司開給台勢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五九、六十頁),其中之總代理證明書,約定唐女公司授權台勢公司為台灣區之商品總代理,並授權台勢公司得將「唐女(閨女情)」產品,易名為「潔女」對外行銷,授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而統一發票係唐女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立予台勢公司,品名為「唐女」,數量為一萬盒。再對照向被告購買「潔女」產品之相關證人所證購買之時間,亦無一在八十三、四年間者(詳後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販賣「潔女」,因之,不論被告販賣予各消費者之「潔女」與被告向唐女公司販入之「唐女」,是否同一,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販賣「潔女」。觀諸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含台勢公司之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台勢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其時,被告已登記為董事長(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公訴人或據此認為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本案行為,然此實係臆測,不能採信。
(二)次查,原審法院據告發人所提出之台勢公司客戶名單,訊問各相關證人,丁○○證稱:有買過潔女產品,買給太太使用,用後沒什麼副作用,太太說有改善,才會去買,我不認為被騙等語。 陳素貞 證稱:我有於八十六年底聽廣播購買台勢公司之潔女產品,用後還不錯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洪梅真 證稱:我有於八十六年間收聽電台謝老師介紹健康資訊後購買潔女產品,節目中被告沒有自稱是健康專家或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沒有宣稱可調整內分泌,我是因她介紹健康概念才購買等語。 許碧珠 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買潔女產品,第一次是聽電台健康理念不錯就買,感覺用了還不錯,被告沒有自稱健康專家及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沒有宣稱可調整內分泌防止子宮癌,我不是因受騙才買,是因用了覺得不錯才買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乙○○證稱:我於去年(按係八十七年)買過二次潔女產品,我因聽廣播想買來試一試,廣播內容強調保健,沒有強調療效,沒有自稱是健康專家及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我不是因陷於錯誤才購買,我用後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耿錦梅 證稱:我二年前有買過潔女,沒聽過己○○自稱健康專家、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一直叫他謝老師,用後覺得不錯,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購買等語。 陳春蓮 證稱:我約二年前聽電台買過潔女,用後沒有副作用,結果還好,不是被告施用詐術才購買等語。 黃錦鎔 證稱:我約一、二年前買過潔女,用後覺得不錯,會買是聽電台廣播,並認同他的健康理念,沒有聽過被告自稱健康專家或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我不是陷於錯誤購買該產品,是心甘情願買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呂瑞美 證稱:約於
三、四年前買過潔女二次,用後沒有特別好也沒特別不好,不曾在電台中聽過潔女具療效之宣傳,不認為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曾雪梅 證稱:我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購買潔女,是經鄰居介紹買的,用後有改善,不認為被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各證人之前開證言,可知證人並非因被告自稱係健康專家及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而購買該產品,有部分甚且購買多次,就使用後情形,或稱用後有改善、效果不錯、好像有改善、或稱:使用後未檢查,不知使用效果如何,或稱用後好像沒有什麼改善,或稱效果沒有特別好各情。然未有一人指稱受騙,至多僅稱不知有無被騙。實難難認各消費者係因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買。
(三)關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部分:
1、查告訴人甲○○提出扣案並指係被告販賣之「潔女」有二種,分為「條狀」(即紗布條,編為證九號)及錠劑(編為證二號)。其中條狀「潔女」之包裝盒上標示佳妙公司為生產工廠(即「閨女情」之製造廠),並記載「閨女情」之備案字號即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而錠劑「潔女」之包裝盒上標示製造工廠為媽咪樂工業社(即「素女歡陰道潤滑九」之製造廠),並標示行政院衛生署針對「素女歡陰道潤滑九」答覆妤婷百貨行楊亞芳之發文字號: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此觀證二、九號產品包裝即明。
2、被告雖辯稱其所販售之「潔女」與告發人提出之前開證二號及證九號之「潔女」不同。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販賣告發人所提出之證二號及證九號之「潔女」(詳偵卷第三二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販賣「潔女」,其辯護人更以書狀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開始販賣「潔女」,所賣之「潔女」為條狀與錠狀(詳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三頁);其後於本院前審亦坦承被告擔任台勢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販賣「潔女」,證二、證九之「潔女」為被告所賣,有玻璃紙包裝之「潔女」(按即 李秀梅 購買之「潔女」包裹)不是被告賣的,佳妙公司包裝的是長長的如證九所示,媽咪樂包裝的是圓圓的,如証九所示包裝(本院上訴卷二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但自此之後,被告雖仍承認販賣包裝盒如扣案證二、證九所示之「潔女」陰道塞劑產品,但對「潔女」產品真正內容物為何,是否如扣案廣告單、說明書所示,或如扣案証二、証九「潔女」實物所示,則有不同之供述。亦即被告販賣之「潔女」,其外包裝至少與告發人提出扣案之證二及證九號「潔女」相同。
3、其次,前述錠劑「潔女」,其外盒標示之成份為:蘆薈、當歸、川芎;條狀「潔女」之外盒標示成份為:泰山乳晶草、靈芝。但經原審法院將該二產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是否含特異成分當歸、川芎及冰片等,以及有無摻加西藥成分加以檢驗,結果:「證二號|粉末;黃褐色粉末;鑑別當歸與川芎均未檢出;證二號|錠劑:淺藍色微雙凸圓形錠;1、當歸與川芎均未檢出2、Econazole,Miconazole及Ketoconazole均未檢出。證九號|黃褐色紗布條;檢出冰片成分。」、「檢驗結果:不判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八一八九四六號函及檢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可知外盒標示之成份與實際成份並不相符。又「省衛粧字第○五○二五九九號」,係台中縣佳妙公司製造之「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之備案字號,此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衛四字第○○○四○二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一六五頁),依該函同時檢附之該備案字號之相關文件即:「閨女情柔軟粉」化妝品之製造明細表及仿單標籤粘貼表,顯示「閨女情柔軟粉」產品成分係枇杷葉、海藻、茶葉、靈芝、薏仁及綠豆粉;型狀包裝:棕色細粉三GM用紗布裝一袋置塑膠瓶;用途用法:打開塑膠蓋注入純水靜置三至五分鐘,取適量水液勻塗於臉上,可清潔柔軟肌膚;效能為「皮膚柔軟」,申請廠商為佳妙公司等(詳偵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可知該備案字號所表彰者係佳妙公司生產之清潔洗臉化妝品「閨女情柔軟粉」,與條狀「潔女」係屬「陰道塞劑」不同;「潔女」外盒標示之成份,亦有不符。至於「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係妤婷百貨行之楊亞芳,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化學產品,該產品之材料為蘆薈膠、羊毛脂、凡士林、矽厲康油、當歸香料及川芎香料;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函發文給妤婷百貨行,主旨謂:「貴公司擬研製『素女歡陰道潤滑丸』,宣稱係由蘆薈膠:::乙案,經核若不宣稱療效,得不以藥品管理,請查照」,該文左下角批示處並載明「該等產品如僅作潤滑劑,不含藥品成份,本署過去不以藥品管理」等字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字號,係行政院衛生署答覆妤婷百貨行為研製「素女歡陰道潤滑丸」而發,亦與錠劑「潔女」之屬「陰道塞劑」不同,二者之成份似亦不符。
4、再者,台勢公司獲唐女公司授權為台灣區之商品總代理,台勢公司並得將「唐女(閨女情)」產品,易名為「潔女」對外行銷,「唐女(閨女情)」之生產工廠為佳妙公司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另提出台勢公司與菁祥公司楊亞芳訂立之契約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主張被告所賣之錠劑「潔女」係來自菁祥公司之「素女歡」外用清潔劑,且有權將產品易名為「潔女」對外販賣,故證二之「潔女」包裝盒上始有前述生產工廠媽咪樂工業社及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之字號之標示等語。然衛署藥處字第八三○二八七三七號之「素女歡陰道潤滑丸」係化學產品,而被告販賣之錠劑「潔女」與該產品成份、外型均不相同;被告所販賣之條狀「潔女」之成份,亦與「唐女(閨女情)」之成份不同,卻分別標示有前開之字號,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固可認定。
5、應再敘明者,告發人所提之廣告單及仿單(使用說明書),雖有諸多強調療效之文字(見偵卷第十一、十三、二一頁);另紙由陳富雄(嗣更名為 陳建鴻 )提出並經被告簽名之「潔女」之仿單,亦強調潔效(見本院上易字第九一號卷二第二六八、二六九頁)。證人陳春蓮並指前述經被告簽名之仿單係放在「潔女」盒內;又稱﹕被告在電台中說「潔女」可治療白帶等語。證人耿錦梅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在主持的電台裡有說「潔女」可以改善婦女的白帶、陰道方面的疾病,我的是錠狀「潔女」,我表姊買的是條狀「潔女」,有中藥味,我表姊也是為了要治療婦女疾病而買等語;證人黃錦鎔、許碧珠、 陳素真 、高欽漢、呂瑞美亦分別證稱﹕被告在電台廣播裡宣稱「潔女」可以改善婦科方面的困擾、可改善白帶、消除子宮髒東西,伊等購買「潔女」之目的,均係為了改善、治療上開毛病,及有看過「潔女」仿單等語(詳本院上易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七頁)。然證人許碧珠、呂瑞美所述﹕被告曾在電台廣播裡宣稱「潔女」可以改善婦科方面的困擾乙節,與二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並不相同。甚且,告發人所提之「潔女」之仿單並無成份之標示(見偵卷第十一、十三頁);告發人所提出之廣告單雖記載之「潔女」之成份為:黃山御香草、泰山乳晶草、天山金線雪蓮、華山薰香草;但與證二號即錠劑「潔女」外盒所示成份:蘆薈、當歸、川芎者,完全不同;與證九號即條狀「潔女」外盒所示之成份:泰山乳晶草、靈芝者,亦僅其中之泰山乳晶草相同,其餘亦均不同。再對照陳富雄提出之「潔女」之仿單,其成份標示為:七葉一枝花、天山雪蓮、金線蓮、黃山御香草,與條狀或錠劑「潔女」外盒所示之成份,完全不同。果如此,該等仿單又如何能放入盒內販賣?證人陳春蓮所指放在「潔女」盒內之仿單是否即係陳富雄所提出之仿單,實有疑問。若再比較陳富雄仿單與告發人所提之「潔女」之廣告單,除「黃山卸香草」相同外,其餘成份,廣告單與陳富雄仿單內所記載,並不相同。(廣告單內記載:「天山金線雪蓮」,陳富雄仿單內記載:「天山雪蓮」、「金線蓮」,勉強可謂有關連)。綜上所述,經相互對照結果,前述告發人所提之廣告單、仿單與陳富雄仿單,乃至證二、證九號之「潔女」之外盒標示,彼此之成份,可謂無一完全相同者,若謂被告強調「潔女」係藥物,並將該等仿單放入「潔女」之盒內併同販賣,毋乃極為荒唐;甚至告發人所指被告用以販賣「潔女」之宣傳廣告,其上之成份與「潔女」外盒所標示之成份,亦不相同,亦屬難以想像。被告於販賣「潔女」時,是否搭配使用前開宣傳廣告或仿單?若有,係如何搭配?若無,其所搭配使用者,係何種廣告單及仿單?實有未明。縱認被告於廣播或「義診」活動之場合,曾搭配使用相關之廣告或仿單,並有宣稱「潔女」具療效之誇詞。然被告是否詐欺,仍應以被告有無施行詐術,並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為斷。
6、如前所述,丁○○、陳素貞、洪梅真、許碧珠、乙○○、耿錦梅、陳春蓮、黃錦鎔、呂瑞美、曾雪梅等證人並非因被告自稱係健康專家及婦女子宮環保協會執行長而購買該產品,有部分甚且購買多次,並有多人表示使用後效果不錯、有改善,未有一人指稱受騙,亦無一人陳稱係因包裝盒上有相關字號之標示而購買,自難認各消費者有因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實有疑問。其次,被告從未自稱醫師,各消費者亦僅稱被告係「老師」,被告所販賣者不論係條狀或錠劑之「潔女」,均屬清潔婦女陰部之產品,被告雖製作廣告物,利用廣播或「義診」場合販售,其於販賣時固有療效之誇詞,然此與一般電子媒體或報章雜誌上之販賣商品之廣告,多誇大其詞並強調使用效果,應無不同;具通常識之人,多能一眼辨知。因之,是否得僅以被告使用之廣告內容與實際販賣之產品之成份不同,並有借用他人已登記產品之相關核准字號充數,即推認被告係施行詐術,實有疑義。再者,被告販賣之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此部分併詳後述),該法第六十九條固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有違反,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僅構成科處行政罰鍰之事由。亦即,縱認被告就「潔女」有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亦因其所販賣者非藥物,而僅能科以行政罰鍰(被告於廣告物上有誇大之詞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做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衛四字第一000七號處分,見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附入本院上易九一號卷三,第十頁)。
7、被告所販賣之「潔女」是否為藥品?查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檢驗,僅證九號即黃褐色紗布條檢出冰片成分,檢驗結果則為「不判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不判定」之原因,並函復本院稱﹕「證二號檢體就標示成份當歸、川芎檢驗,均未檢出;證九號檢體標示成份分別泰山乳晶草、靈芝,因無對照品,未予檢驗,但檢出標示外成份冰片﹕﹕﹕故不做合格不合格之判定」(見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藥檢參字第0九二九二一五九七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另函固指﹕冰片收載於固有典籍本草剛目,核屬中葉材,應以藥品管理等語。然其後該署又補充稱﹕冰片添加於一般商品中,作為清涼劑或知味劑,該商品之用途不影響人類身體之結構及生理機能,且未宣稱醫療效能者,得不以藥品管理,仍應依個案認定等語(見該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署授藥字第0930001433號函)。亦即含有冰片之產品,非必屬藥事法中所指之藥品,必進而影響人類身體之結構及生理機能,且宣稱醫療效能者,始以藥品管理。查證九號條狀「潔女」,固檢出標示以外之「冰片」,然觀諸前述有關「潔女」之包裝外盒、廣告、仿單,無一記載「潔女」含「冰片」成份者,亦即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販賣之「潔女」含冰片成份,實有疑問。且冰片固收載於固有典籍「本草剛目」,屬中藥材,但常用於一般商品中作為清涼劑或矯味劑,不能逕視為藥品,已如前述。紗布條非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原料藥及藥劑),衛生署核准之中藥藥品中,並無「紗布條」劑型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五五五二一號號函)。則含冰片成份之條狀「潔女」,是否為藥物,亦有疑義。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錠狀「潔女」係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至於條狀「潔女」雖驗出屬中藥材之冰片,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且被告並未就冰片強調其療效,亦難認條狀「潔女」亦屬藥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販賣「潔女」之事實;被告為利於促銷,曾印製廣告單、仿單或相類之使用說明書,搭配於廣播或其他活動中使用;被告除於產品之外盒上標示與產品不相關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字號外,並有誇大產品功效之說詞,亦可認定。被告就不屬藥品之「潔女」,宣稱有一定之功效,或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有應科處行政罰鍰之情形,然綜觀上述情形,被告所為與一般廣告之行銷手法,並無太大差異,各消費者亦僅以一般之廣告商品視之,究難逕謂被告已施行詐術。否則一般以誇大手法廣告促銷者,均將罹刑章。且購買被告產品之消費者,未有一人指稱受騙,亦無一人陳稱係因包裝盒上有相關字號之標示而購買,亦即各消費者並無因之而受騙或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如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一部分應判決免訴,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免訴與無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論罪科刑而就被訴詐欺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有應撤銷之原因(詳後述),仍應撤銷。
五、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台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勢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含化妝品、健康食品、藥品之販賣業務,竟自八十三年間起,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B室、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等地經營販賣化妝品、健康食品、藥品之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就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一項「公司不得經營業規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罰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刪除,亦即廢止原有刑罰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原判決,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九號)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台北市○○○路六之一號七樓經營台勢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價格廉俗之低劣藥品充作高級藥材出售圖利,販售「潔女」、「愛補力」等藥品,且前開藥品未經衛生主管機許可,被告竟擅自在藥品包裝上打印許可字號,致使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購買使用,卻造成告訴人戊○○陰道外陰炎並淺層潰爛,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起訴之本案事實,既應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併案之事實,即難認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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