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