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碧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丁○○(已由公訴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交付之乙○○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遺失),卻仍收受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丙○○持乙○○之身分證,至台南市○○路○段○○號信元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淑卿 冒充她是乙○○之姊姊,委託蔡淑卿代刻乙○○之印章,並由蔡淑卿在市內電話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上「乙○○」之印文二次,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持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裝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由丁○○以甲○○名義承租之房屋,欲作為虛設行號辦公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乙○○發現身分證遭冒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詢,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乙○○身分證委請信元通訊行申設三支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乙○○之身分證是自稱「 阿義 」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間泡沫紅茶店內交給她的,要求伊幫忙申請電話,伊並不知道乙○○的身分證是遺失的,也不知道「阿義」是冒名的,對方說「阿義」是他的偏名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遺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要求他人代辦室內電話,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出具切結書之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
(二)原審法院訊之證人即信元通訊行之負責人蔡淑卿、 劉竹根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拿乙○○之身分證要辦理市內電話,並向他們自稱是乙○○的姊姊等語等情屬實。並由被告委由蔡淑卿申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附於警局卷可佐。
(三)被告供稱伊與「阿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係首次見面,「阿義」之人豈有將私密之身分證隨手交由他人申辦電話,又被告對第一次見面之「阿義」又豈會願意大老遠自台北南下至台南代辦電話?縱其願幫自稱「阿義」之代辦電話,則衡情應對其有所認識及信賴關係,焉有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之理?況其對將來代辦費用對何人請求仍攸關自身權益,衡情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義」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實無法不啟人疑竇。況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係「乙○○」本人之照片,此與自稱「阿義」者之長相全然不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阿義」提出身份證之際,亦可清楚辨識該身分證照片上之人並非該自稱「阿義」,並可得而知該身份證係經侵占,是被告所辯身份證係「阿義」所交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乙○○之身分證確係丁○○交付予被告,被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丁○○以伊為人頭,承租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由丁○○冒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承租房屋為虛設行號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警局卷可憑,足見該「乙○○」之身份證係丁○○交付,益足徵被告所辯係「阿義」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與丁○○間共同侵占乙○○之身份證部分,係共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仍有未洽,然基本之社會事實與收受贓物罪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偽造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之。被告利用蔡淑卿為上開申請電話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三次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僅二次偽造申請書行為,及僅沒收偽造「乙○○」印文貳枚,核與卷附係三張申請書及乙○○印文有三枚不符,尚有未洽;又有關易科罰金,業經將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為易科罰金,未予比較新舊法律亦有未洽;又被告明知丁○○虛設行號,居心叵測,仍代其申請電話裝設,惡性不輕,乃原審經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對之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設詞狡辯希企脫免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 王建宏 印文計三枚(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因已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受,成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侵占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遺失之身分證後,再由丁○○找無業之甲○○(另簽分偵案辦理)為人頭,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蘇石龍 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雙方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丁○○則冒名乙○○,偽稱係甲○○之姑丈,於租約上偽簽不知情之乙○○的姓名,充當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行使將該份偽造之房屋契約書交付屋主蘇石龍收執。復認其等申辦前開電話係欲作為虛設行號,詐騙貨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云云。然上情業經被告 陳秀美 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入本件租賃事宜,復依證人甲○○所證被告並無參與租賃及有參與虛設行號詐騙之犯行,又申辦電話並無法認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仍執陳詞,指被告應成立詐欺未遂罪,即非有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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