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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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委託力霸房屋高雄鼎金店代售,惟並未如期成交。嗣該房屋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拍賣,並由上開鼎金店店長丙○○得標。乙○○因見丙○○以低價標得該筆房屋,竟懷恨在心,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明知其並未有座椅一組、錄放影機一台、運動鞋一批約二百雙、空壓機、變壓器及發電機各一台、鐵架與雜項商品一批等物品置於上開房屋內,向該管之派出所警員謊報其置屋內之上開物品失竊,誣指他人(未指定犯人)涉有竊盜犯行,惟經處理警員深入追查,發覺其係虛構事實,遂將其以誣告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該署檢察官認其罪證尚有不足,遂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並未因前述犯行僥倖未受制裁,而思收斂警愓,反變本加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標得上屋後,將其置於屋內之上述物品竊取一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有竊盜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丙○○並無上開犯罪嫌疑,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誣告罪名;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取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古幸福康曉玲吳秀珍莫東泰 等人之證詞為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所陳述均係事實,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丙○○提出竊盜之告訴狀,係記載:「...於報案後相隔數日,被告丙○○即主動電話告知其人現在派出所,房屋係其清理的,東西是他搬走的,還在的歸還,不在的要賠償。並邀約至力公司洽談,於洽談之間,被告坦承除了坐椅外,尚提及有「那些東西」。於誣告案偵查,力公司組長莫東泰供承有上述坐椅,被告亦坦承該坐椅在力公司地下室。是力公司僅負責代理銷售房屋而已,對屋內上述坐椅,被告當屬無權搬遷竊取,則此坐椅部分之行為,顯已構成竊盜罪,至其餘如附表所示物品(即錄放影機一台、運動鞋一批約二百雙、空壓機、變壓器及發電機各一台、鐵架與雜項商品一批等物品),如今不翼而飛,敬請鈞長鑑核,尚請賜予查明下落是禱」(偵四五一六卷第二頁),其於偵查中亦稱:「(告何人何事﹖)竊盜,詳如訴狀」(偵四五一六卷第十四頁);及「(東西是舊物,沒經濟價值,別人怎會偷﹖),我不認為他偷,他就是太不尊重我,要整理房間時把屋內之物均丟棄之前未先知會我」(偵四五一六卷第十七頁),因此,就其告訴狀及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對丙○○所提出之告訴範圍,應僅限竊盜坐椅部分,至其餘物品,因被告僅陳明請「查明下落」,尚難認其有對丙○○告訴竊盜犯行之意思存在,可以認定。
㈡、證人古幸福在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打算買上開房屋,有去看過二次房子,曾坐在一樓木椅聯甲;證人即力公司職員康曉玲在偵查中,證稱:其曾帶客戶去看房子,有看到可以坐下談事之木椅;證人即力公司職員吳秀珍在偵查中亦證稱:曾帶客戶去看房子,有看到破舊之木椅等語(偵四五一六號卷第三十頁),而丙○○在偵查中,亦稱:「(木椅何去﹖)拍定後丟掉,因破舊了,後 呂某 要告我,我又去丟掉之處載回來,已壞了,所以我自認理虧,要賠五千元,他不答應」(偵四一五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三一頁);另證人即曾去打掃前開房屋之 楊志忠 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認真打掃,屋內有一張太師椅,車庫有一破舊藤製高腳椅及一損壞之熱水器,此外無他物,我問店長(指丙○○)如何處理,他說東西壞了,戴去丟掉,我就丟棄在附近」(偵四一五六號卷第四一頁),可見被告所稱其在屋內置有坐椅,丙○○未經其同意即將該坐椅取走之事實,係屬實在,則丙○○既有擅自將前開坐椅取走之事實,雖其後經檢察官認其丟棄之坐椅已破舊損壞為由而獲得不起訴處分,但不得執此認定此部分係屬誣告。
㈢、至於被告所稱屋內尚放置錄放影機一台、運動鞋一批約二百雙、空壓機、變壓器及發電機各一台、鐵架與雜項商品一批等物品,雖經證人古幸福、吳秀珍及楊志忠等人陳述並無該等物品在內,但被告在告訴狀中並未明白告訴此部分物品係丙○○竊盜而不見,而係請「查明下落」,自難因偵查結果認並無該項物品存在,即認定被告係屬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存在可以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係屬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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