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經由 張恆祥 介紹認識欲購買高級汽車之丁○○,竟與乃父乙○○、及綽號 明輝 之丙○○(現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丁○○佯稱其係幫丙○○賣高級汽車,丙○○現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一輛,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然需附條件限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嗣經丁○○應允願與其等洽商,乙○○、甲○○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相偕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八十二之三號丁○○住處商談,甲○○並對丁○○佯稱其先前已幫丙○○販售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丙○○現在係開賓士六百之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云云,以不實之陳述施以詐騙,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其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訂金現款八萬元予乙○○,乙○○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丁○○收執;繼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丙○○接續打電話向丁○○佯稱還需要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監理所云云,丁○○旋將十三萬元匯入丙○○所指定戶名為「 葉吉祥 」(設在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丙○○繼通知丁○○佯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丁○○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丁○○曾因起疑而多次打電話向甲○○詢問確認,甲○○均一再以保證一定沒問題云云,以安撫丁○○,丁○○遂仍依丙○○指示匯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丙○○又電告丁○○要求再匯十三萬元,丁○○益覺可疑,乃向丙○○要求由甲○○親自出面前來收錢,甲○○果真親自至丁○○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甲○○」簽名收據一紙,翌(二十五)日丁○○再匯四萬元入「葉吉祥」之帳戶內,此後丙○○即音訊杳然避不見面,甲○○、乙○○父子二人亦均推稱不知情,丁○○始知遭詐騙共達四十四萬元。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共同至告訴人丁○○家中,向告訴人收取購車訂金八萬元,並由被告乙○○出具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甲○○亦曾多次向告訴人保證購車無問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住處再簽交收據收取九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系爭買賣汽車之條件,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與丙○○談妥,其雖曾至告訴人住處收取購車訂金、款項,然均係應告訴人要求所為,且所收各該款悉均交予丙○○,其未得分文,又其印有從事販賣汽車之名片,係經告訴人訊問後始印得,至其向告訴人稱有幫丙○○賣過車,純係為安慰告訴人而已,其確未與丙○○共同詐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甲○○係經由張恆祥介紹始向告訴人推銷賓士車,並不悉詳情,且其與告訴人原並不認識,除第一次收取訂金八萬元時,以汽車載甲○○到告訴人家中,及因甲○○不會寫字,幫甲○○寫收款憑條外,其並未參與系爭汽車之買賣,更無與丙○○對告訴人施詐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如何與丙○○共同為右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偵查中(見發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指訴甚詳,前後供述一致不移;且證人即曾居間介紹被告父子二人與告訴人認識之張恆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甲○○曾受僱於我」、「他曾經跟我介紹過,說他在賣賓士三二0,我帶他去告訴人家,他才說他朋友在台北,說他已經賣過四部車」、「(問:甲○○有無保證沒問題?)有,丁○○太太原來不匯,但我說甲○○保證沒問題,應該是沒問題」、「(問:何時保證?)他說他賣過四部車,但說一年內不能過戶,並向我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甲○○在偵查中亦自承:「我父親乙○○有說過「明輝」要賣車,我是到張恆祥處,他跟我說,丁○○要買車,我和我父親一起去丁○○處拿八萬元訂金,八萬元拿給明輝」,「我是和張恆祥一起去告訴人家,我把電話號碼交給 郭某 ,他和明輝直接電話聯絡」(見發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及在原審亦自承:「(問:提示偵查卷的名片有何意見?)是告訴人丁○○問我,我事後才去印的」,「我是在電話中為了安慰告訴人才跟他說我有幫明輝賣了四部車」各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七頁),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有屢次保證沒問題乙情,並非無據。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持交之名片,上確印有「專售高級汽車」等字樣,亦有該名片一張存在偵查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四十七頁),則衡諸常情,名片係代表自己職業、身分、地位之介紹文件,如無欲對外表示以販售汽車為業,豈有可能印製如上開記載之名片?況被告甲○○、乙○○父子二人,甚且親自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開立收據,所辯對於系爭汽車買賣不知情云者,孰能信之?尤以被告甲○○如未屢次積極遊說告訴人購車,又何須在告訴人猶疑是否付款之際,曉以丙○○之經濟能力甚佳等謊言煽動告訴人匯款?此外復有告訴人先後匯款十三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入上開「葉吉祥」帳戶內之單據三紙、及被告父子二人所分別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款收據二紙,存在偵查卷為憑(見發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益見被告二人確有與丙○○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車款之意圖與行為至明。所辯係在逃之丙○○所為,與其等二人無關云者,要屬事後畏罪卸責推諉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夥同丙○○,佯售賓士汽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訂金及款項後,或避不見面或推諉不知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與丙○○間,就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數個取財之動作,應僅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一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接續犯之適用,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未比較易科罰金之適用,亦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渉犯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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