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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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志成仔 」之成年男子係於高雄市○○○路○○○巷附近之一間網際網路咖啡店認識未久之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在上開網咖店外觀看飆車族飆車之際,乙○○因見甲○○單獨一人行走於街道對面,遂心生歹念,與綽號「志成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志成仔」者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自甲○○左前方靠近,趁甲○○不注意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出手搶奪甲○○肩上所背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及匯通、友邦、渣打、玉山、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二人除隨即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暗內將現金朋分花用,及丟棄上開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於巷內排水溝外,乙○○並將搶得之該具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贈予不知情之父 簡豐慶 使用。嗣經警循該具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出搭配門號使用者為簡豐慶,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任職於屏東縣南州鄉來盟工程有限公司之簡豐慶身上起出該具行動電話後,再依據簡豐慶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住處逮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簡豐慶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與綽號志成仔男子共同搶奪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通聯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乘人不備之際,搶奪他人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綽號志成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適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夥同他人騎乘機車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被搶者之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說明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被害人亦於原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以被告乙○○年僅十九歲,為圖私利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性格、思虞未臻穩健成熟,為期透過保護、教化之功能,以導正其是非善惡之觀念,乃併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輔導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宜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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