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甲○○吵著要離婚,在毀損家中電視、電冰箱等用品時,自己不慎所傷,被告並未加以毆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指訴遭毆打情節,復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且果告訴人係因毀損電視、電冰箱等用品時受傷,焉有可能同時傷及左眼眶、左右耳等部位,足證被告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黃龍忠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