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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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涼棚、B部分面積一四‧九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平方公尺之
磚造石綿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後,將A、B、C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
物拆除後,將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甲○○負擔二
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等人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搭建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等人返還土地,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以:其二人共有之房屋,已經辦理保
存登記,有所有權狀可資證明,不可能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這
麼多,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界址不明,屬地籍圖誤謬區,
希望原告能將其二人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賣給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丁○則以:之前其父親曾向原告爺爺購買土地,有請人
家去辦理登記,結果沒有辦登記,現在只能看原告的良心等
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涼棚、
B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面積
27.63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平房為被告丁○所有。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40.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
房為被告乙○○、甲○○二人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所有之石綿瓦涼棚
、磚造瓦頂平房、磚造石綿瓦頂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27.63平方公尺;另被告乙○○、甲○○二人共有之磚造
瓦頂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0.80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涼棚、B部分面積14.90平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面積27.63平方公尺之磚造
石綿瓦頂平房為被告丁○所有;另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
積40.8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乙○○、甲○○二
人共有,已見前述,而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清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至被告乙○○、甲○○雖辯稱:其二人共有之房屋,已經辦
理保存登記,不可能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這麼多,且系爭土地
及鄰近土地界址不明,屬地籍圖誤謬區,希望原告能將其二
人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賣給被告等語,然查,依被告甲○○所
提出之所有權狀觀之,被告甲○○所有之房屋係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縱認被告甲
○○所有之房屋確已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認定其二人共有
之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等人之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到
場測量屬實。至於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間之界址是否有不明
之情形,而有確認經界之必要,應由被告等人另行依法救濟
,附此敘明。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㈣另被告丁○辯稱:之前其父親曾向原告爺爺購買土地,有請
人家去辦理登記,結果沒有辦登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丁○就其先人確有向原告先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丁○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涼棚、B部分
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面積27.63平
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乙○○、甲○○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0.80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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