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被告 黃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5.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39,8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5,8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800元(其中零件為9,500元、工資為10,800元、烤漆為19,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0,800元、烤漆19,500元,共計35,74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74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1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500×0.369=3,506
9,500-3,506=5,994
第2年
5,994×0.369×(3/12)=553
5,994-553=5,441
折舊後零件價值5,441元,加計工資10,800元、烤漆19,500元,共計35,7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