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7號
原告 許家富
被告 朱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原告於同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存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筠芸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於108年12月15日清償。詎被告迄今僅還款16,000元,尚欠44,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4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借款及還款之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79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