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梁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7,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