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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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鄭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適有訴外人 林寶麟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撫遠街389巷33號處路邊停車格,被告因會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肇事車輛經過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271元(烤漆13,246元、工資5,0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車時,只有經過而已,兩車並未發生擦撞,汽車雷達也無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責任之認定:

 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25頁、55-66),顯示左側深色車身擦撞轉印刮痕為白漆,兩道刮痕距離地面高度分別為69至72公分、57公分;肇事車輛全身烤漆為白色,右側車身59至60公分處即車身腰帶突出處、右側前輪上方車身均有轉印深色刮痕,可認刮痕相對位置、轉印烤漆顏色,核與兩車發生擦撞之結果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與系爭車輛會車之情形;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巷道內兩車相會,其中1輛為白色車輛(按移動車輛),兩車相會之位置是系爭車輛路邊靜止停靠位置,會車歷經一段時間,白車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一般會車狀況,倘1輛車係靜止停靠路邊,行進車輛自然往前行駛,無需特別停等,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行駛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歷經一段時間,顯然被告亦發現擦撞之情形,僅是未下車巡看、處理,之後逕自駛離,被告自有會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271元(=烤漆13,246元、工資5,025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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