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告 潘楷 秜
被告 李治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友人 葉騏瑞 ,並約定由葉騏瑞給付報酬,葉騏瑞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李治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卷第13-20頁),復有警局調查筆錄、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33-34、36、40、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及偵查卷宗查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9-21頁)即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潘楷秜 介紹投資網站。嗣因多人分享獲利成果,使潘楷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