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張光怡

被告 蔡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56元、小額付款89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4,229元,共計111,779元。而台哥大公司、亞太公司業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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