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素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素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111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一債務人 徐中成 未聲請異議已發確定證明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㈢另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非在本院轄內,亦請原告一併表示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