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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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志仁 再審被告 黃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
7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
7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嗣於同年5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訴外人 黃世榮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房間
1間,依法享有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使用權,詎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內1樓公共區域之天花板日光燈管(下稱系爭燈管),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天花板之日光照明設備,違反住宅法第46條規定,侵害其居住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再審被告摘除系爭燈管,亦侵害再審原告因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疏未斟酌系爭燈管拆除後對於房屋使用影響之狀況、程度及影響期間長達95日等情,遽以系爭房屋1樓之公共空間尚有壁燈可供使用,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侵權行為,非租賃契約修繕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卻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如認照明不足,應向出租人反應以尋求解決,顯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錯誤。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前述違背法令等節,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以及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1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