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江巧伶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七百
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等,先
予敘明。(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2月1日、93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2張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即每月最後一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計101,438元未
付。(二)被告又於93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期間自同日起為期5年,按
年金法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其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
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本金
部分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
97年7月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133,319元未繳;(三
)查,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上開二項帳款尚餘本金連同
約定之利息共計234,757元未付,均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再提出證
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234,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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