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
號五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三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即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債務,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求償,分配抵充後被告甲○○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違約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辯稱:抵押之房屋已被拍賣,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與利率變動表等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