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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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附於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併合處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在 曾芳倚 房間內搜到的,伊使用之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了等語,而依受搜索對象曾芳倚所供述,該包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再衡諸查獲地點係 曾芳倚斯 時所使用之房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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