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遷出上開住所,搬至台北市○○區○○○路○○○號居住,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鎮○○路龍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㈡被告對其犯行坦承無諱。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亦向本院
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