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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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六公里處,經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行速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四○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速,於眾多來車疾速行駛下,如何判斷何車超速?況伊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本案亦無列印數據及照相採證為憑,員警未據事實草率舉發,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並經警攔停舉發其超速行駛,且舉發員警當場有將雷達測速器交其觀看,其上顯示時速為一百四十公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六公里處時,經警攔停舉發「經雷測行速一百四十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英明 已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經過如何?)當時我們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六公里處取締超速違規,我們是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達一百四十公里。」、「(問:是否可能發生誤測?)我們於執行雷達測速時,當時測到速度一百四十公里,當時現場僅有異議人一部車而已。」、「(問:雷達波範圍為何?)該機器雷達波之範圍於白天、晚上若無阻礙最遠可及八百公尺,但因八百公尺非人視力所及,所以我們通常是選擇三百公尺左右目標來作測試。」、「(問:當時如何測定異議人超速?)我們用雷達去掃瞄車輛車速,當時該處速限是一百公里,我們再加上十一公里,我們設定一百十二公里做取締車速標準,若經過車輛超過一百十二公里就會自動鎖定,當時異議人車速一百四十公里,測速當時僅有異議人一部車而已,我們在現場有請異議人看測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員警江英明於舉發當時有將雷達測速器交其觀看,其上數據確實顯示為一百四十公里之事實;惟另辯稱:當時機器狀態是關機中云云,然證人江英明已陳明:若雷達測速器是關機狀態,就不會有任何顯示等語,足見異議人所述:當時雷達測速器係關機狀態云云,核非事實,尚不足採。又衡情證人江英明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之警員,僅係在現場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之交通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江英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本件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為非照相式,故於舉發違規當時無法照相或列印數據存證,然舉發員警江英明既已將測速結果交由異議人觀看,其上數值確為時速一百四十公里,且證人江英明復已到庭證述:舉發當時僅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通過該路段,並未發生誤測等情綦詳;況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四二八九),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用以測試之雷達測速儀,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無超速,警方應係誤測,可能係其他車輛超速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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