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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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四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早上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其住處,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每天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未到案執行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四月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復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對被告其餘犯行尚未論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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