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其母親與同居人乙○○共同居住之台北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住處,欲向其母親商借其母親出資購買、但登記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DE號自用小客車。然因其母親及乙○○均不在居處,其乃未告知其母親及乙○○,即自行拿取該車鑰匙,將該車駛離上址,致乙○○嗣誤認該車遭竊,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報警,三芝分駐所受理失竊報告後,立即為查緝失竊車輛之通知。甲○○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清水 ,並將車逆向停放在同縣○○鎮○○路○○巷口,適為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執行肅竊勤務警員 陳招業林義傑 二人發現,經查看車牌號碼後,確認甲○○所駕駛該車為乙○○申報失竊之車輛,乃分別走向該車駕駛座及右前側座位旁,欲請甲○○下車查問此事,甲○○竟拒絕之,並欲加油離去,陳招業、林義傑二人見狀,為執行逮捕之公務,遂分別徒手抓住甲○○及王清水之衣領,不讓甲○○二人離開,惟甲○○非但拒不停車,且加足油門向前疾駛,以拖行之方式施強暴於陳招業、林義傑,二人遭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始無奈放手。甲○○續向前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駛○○○鎮○○路與中正東路二段路口,負責控制交通號誌之竹圍派出所警員 蘇文益 接獲通報,即將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甲○○見紅燈燈號乃將車暫停於路口,王清水趁機下車,竹圍派出所另一警員丙○○上前喝令甲○○下車,甲○○不從,反將駕駛座旁之車門上鎖,並加足油門作勢欲往前衝撞執行公務之丙○○,丙○○立即閃避,甲○○旋疾駛往淡水,丙○○見狀騎機車急追,至中正東路二段八三號前,趁甲○○紅燈暫停之際,由未上鎖之右側車門進入自用小客車內,甲○○為脫免逮捕,竟承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加足油門疾駛及搏鬥之方式施強暴於丙○○,致丙○○受有右膝、右手頓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丙○○以駕駛座之安全帶勒住甲○○之脖子以避免其反抗,始順利制伏並逮捕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林義傑、蘇文益及證人乙○○、王清水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DE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行照影本、自用小客車照片、鑰匙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於台北縣○○鎮○○路竹圍派出所警員陳招業、林義傑執行逮捕職務,而分別以徒手抓住被告及王清水之衣領時,加足油門向前疾駛,以拖行之方式施強暴於陳招業、林義傑二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於○鎮○○路與中正東路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於路口時,被告復加足油門作勢欲往前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員丙○○,丙○○立即閃避,被告旋疾駛往淡水,丙○○騎機車急追至中正東路二段八三號前,趁被告紅燈暫停之際,由未上鎖之右側車門進入自用小客車內,被告竟以加足油門疾駛及搏鬥之方式施強暴於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一連串行為,均係出於「抗拒警方逮捕」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空上緊接,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前述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應遵守紀律,服從警員之指揮稽查,其為脫免逮捕,竟一再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造成丙○○警員前揭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到庭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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