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叁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期限為十五年,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0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其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獲分配受償三十六萬二千元,其中執行費用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原告實際受償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經抵償部分借款本金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九元、違約金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乙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乙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