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償還方法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並同意一年內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公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原告共計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抵充方式由原告指定之,故依先抵充執行費用(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違約金(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按息百分之0點八六二計算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四計算之違約金,共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共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最後抵充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之順序,尚有本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未獲清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民執雙字第一四0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證。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拍賣不足受償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執行標的拍定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係自拍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該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依約利息應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即為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且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否認原告已回收成本,原告係依約請求被告償還餘欠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民執雙字第一四0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提出答辯狀稱:被告自八十年開始向原告用房屋抵押借款,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換單,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立之合約為舊單換新單之日期,事實上被告已付原告十年之利息,原告已在十年內,收回本金。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原告獲得拍賣被告房屋分配到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此款等於是原告收回本金後之淨利,即賺到之利潤,而被告於經商被倒了七、八百萬元,血本無歸,雖取得支付命令,但如同廢紙,而且已七十歲,無收入外,又要養四個小孩,最大國三、最小幼稚園,實無力即時償還,該項債務,而原告即已收回本金,又有四百多萬之利潤收入,是否體諒被告之處境,給予減免,否則不就是劫貧濟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雙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民執雙字第一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雙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稱自八十年起向原告抵押借款,每年換單,已付十年利息,原告已收回本金,且自拍賣被告房屋獲償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算是回收成本後之利潤,被告經商被倒債無力清償乙節,本院以銀行是以成本較低之存款人(銀行需付利息給存款人)之資金轉貸與借用人,從中賺取利息之差價為業,銀行除需付利息給存款人外,另有人事管理等營運成本,收取之利息,並非即是利潤,而被告與原告簽約向原告銀行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除需償還本金外,並應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其有未依約按時償還本息時,並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此於兩造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本為其應盡之義務,而被告未按時給付本息,原告將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取償,亦係依約行事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已收取多年利息且拍賣抵押品已受償四百餘萬元,及被告經商被倒債無力清償為由,拒絕償還餘欠之借款,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