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郭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2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5元,及自9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
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核貸日起按年息8.99%
計算利息,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16%,期間如
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息
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4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182,84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已於99
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4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
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真實。惟按法院裁判適
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
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
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
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
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
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仍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
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
36,265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按年息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