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上之汽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文義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復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見偵查卷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
5月(減為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游文義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游文義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㈦㈧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前揭殘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