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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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智勳與 戴梅英林明良 2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而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徐智勳於飲酒後與林明良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明良及戴梅英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口,向在該住處客廳內之林明良及戴梅英恫稱:「要殺光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明良及戴梅英,使林明良及戴梅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明良及戴梅英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良及戴梅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明良、戴梅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0、11、13、14、38至40頁),亦與證人 戴若晴 於偵查所為結證並無齟齬(參偵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明良及 鄧梅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查被告於98年5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明良、戴梅英間有夙怨,復因酒後與告訴人林明良生口角,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渠等心生畏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審酌其有公共危險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智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林明良及戴梅英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門口,以「死番仔」等語辱罵林明良,足以貶損林明良之名譽。㈡被告徐智勳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後之某時,在林明良及戴梅英之上開住處門口,向在客廳內之戴梅英稱「你被全世界都幹過,就只有我沒幹過。」等語,足以貶損戴梅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㈡之部分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戴梅英為娼,而非具體傳述告訴人戴梅英賣淫之具體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明良、戴梅英於103年10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明良及戴梅英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0、71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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