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102年8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檢驗用罄0.0019克,驗餘毛重0.4281克)因而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王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同院判刑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武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3公克,鑑驗用罄0.0019公克,驗餘毛重0.42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第46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