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
7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8日凌晨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B1之「法愛PUB」內,先向 黃彥龍宋茂杞 搭訕攀談並同桌喝酒,復趁黃彥龍暫離座位並將其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IPhone5S)放置於桌上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黃彥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回到座位發現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廖志祥遂起身欲離開,經宋茂杞前去追問廖志祥時,遂於廖志祥身上尋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並有證人黃彥龍及宋茂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另有卷附之指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3張(見偵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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