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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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孟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孟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
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出售」,應更正為「交付」。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之「民國104年1月30日前某
日」,應補充為「民國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間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應更正為「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姚孟甫擅自提供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李施煨 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擅自提供本件門號予詐騙成員遂行不法犯行,所為助長訛詐之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新臺幣12萬5千元至詐騙成員指定之帳戶,旋即遭提領完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姚孟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孟甫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0日10時許,以前開電話聯絡李施煨,佯稱為其姪女「 阿春 」,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使李施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5,000元入至 劉觀靜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觀靜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李施煨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施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孟甫矢口否認有何申辦前開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很像伊的筆跡,但伊印象中沒有簽過這份資料,伊在錢莊只有簽過本票及借據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施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另案被告劉觀靜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小資達人哈拉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之「姚孟甫」署押4枚與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訊筆錄中之署名,無論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筆畫粗細程度之相似度均極高,況被告亦供稱該申請書上筆跡與其筆跡極為相似,倘該申請書上簽名非出自被告所親為,而係他人所冒簽,豈可能在不知被告書寫習慣之情形下模仿極為近似。復參酌上開申請書之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亦為被告前公司之地址,此部分為被告供承在卷,是堪認前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無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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