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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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鑑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鑑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鑑文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訊問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審理已逾3年,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本案與被告所涉犯行有關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經本院諭知鉅額保證金,故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實無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現因被告將有出國前往泰國參加公益活動及陪同被告父親 薛增彬 前往大陸地區省親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停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行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且公訴人已就本案有相當蒐證及證據之保全,並考量現有相關卷證資料,兼衡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若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12月21日裁定被告提出10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前曾經本院命以100萬元具保後釋放,於具保釋放後均有依通知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且本件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證人詰問均已訊問完畢,另參以被告聲請出境之目的係為盡人子之孝道及參與公益活動等節,認為前揭之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無再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