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耀全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②至⑧案,嗣為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0日,於100年2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全部案件並與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五)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所載「 許承沛 發動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後應補充「嗣經 曾佳福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恕權路」應更正為「民權路」。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承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17頁)、未賠償告訴人曾佳福之損失,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與許承沛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然被告發動該機車後,隨即交由許承沛騎乘使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許承沛及 徐筱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8、1
4、168、17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2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劉耀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藥事法與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共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與㈡案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揭㈢與㈣案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㈤與㈥案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劉耀全猶不知悔改,竟與許承沛(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由劉耀全下手開啟停放在現場、曾佳福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再由許承沛發動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案經曾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耀全雖承認於上揭時地發動機車供同案被告許承沛騎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許承沛打電話給伊,伊向許承沛表示要借錢,許承沛要伊去板橋,許承沛說要典當東西才能借錢,因為伊太太也在,機車無法載3人,所以許承沛說朋友的機車在附近,要伊過去,許承沛把鑰匙交給伊,要伊開電門,許承沛就騎該機車和伊去臺北市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佳福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承沛與 徐莉淇 (被告徐莉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供述與結證為據,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承沛供述及證稱伊一開始是約劉耀全載伊去臺北,後來劉耀全載徐莉淇到場,伊問劉耀全現在要怎麼辦,劉耀全即告知伊不然牽一台機車給伊騎,伊就沿著恕權路走,劉耀全就在騎樓選了一台車,好了就叫伊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得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劉耀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劉耀全與許承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耀全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