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 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 」應補充為
「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前3人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列「致少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丙○○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丙○○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應補充為「致少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丁○○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丙○○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丙○○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丙○○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毀損告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未拿安全帽、旗子底座攻擊乙○○亦不
知道同案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會拿安全帽、旗子底座攻擊被害人3人,上開安全帽、旗子底座既為同案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所使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具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就下手實施強暴
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肋骨受傷休養中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偵卷》第367頁),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對本案無意見(偵卷第371頁),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丁○○、丙○○並於112年3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被害人乙○○部分未受傷、亦無物品遭毀損,未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67頁,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王文宏
高浩雲甲○○彭智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因與少年丁○○、丙○○、乙○○間有誤會,而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苗栗縣○○鎮○○街00號慈祐醫院之騎樓(下稱案發地點)見面。王文宏遂乘坐 溫俞歡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通知高浩雲、彭智銘前往。高浩雲便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彭智銘則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甲○○到達案發現場聚集達3人以上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宏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先下手毆打丙○○,再與高浩雲、彭智銘接續以拳打、腳踢、拿安全帽毆擊或以旗子底座丟擊等方式,傷害少年丁○○、丙○○,甲○○則出手攻擊乙○○,致少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臂、右腕挫傷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微蜘蛛膜下出血、雙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丙○○則受有頸部、臉部瘀青、右大拇指及虎口處瘀青、左手第三指腫痛等傷害,丙○○之手機、手錶、褲子口袋亦因而損壞,乙○○則未成傷。
二、案經少年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王文宏坦承於上開時間,邀集高浩雲、彭智銘前往案發地點,以及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丁○○與告訴人丙○○等事實。2被告高浩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高浩雲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王文宏之通知前往案發地點,以及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丁○○與告訴人丙○○等事實。3被告於彭智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彭智銘坦承於上開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丁○○與告訴人丙○○之事實。4被告於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甲○○坦承搭載被告彭智銘前往案發地點,於上開時地,下手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5同案被告溫俞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溫俞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文宏前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4人下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丁○○、丙○○與被害人乙○○等事實。6告訴人即少年丁○○、丙○○與被害人乙○○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下手傷害等事實。7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告訴人丙○○之手機、手錶及褲子口袋毀損之照片同上8慈祐醫院與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少年丁○○、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宏、彭智銘固然持安全帽為上開犯行,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故不知其材質是否堅硬而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故無法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宏、高浩雲、彭智銘知悉告訴人即少年丁○○之年齡,故無法認渠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4人不以理性解決誤會,反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請對渠等科以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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