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源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源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應更正為「
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第10行之「與 張健城 共同」應予刪除;第16行之「球棒及開山刀」應更正為「棍棒及 盧民賢 所有之」;末行應補充「(張健城、 黃昭瑋 、盧民賢、 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陳翊峰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㈡證據增列「被告葉源晟於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健城、
黃昭瑋、盧民賢、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陳翊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羅俊傑黃國鈞陳柏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劉貞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源晟與同案被告張健城、黃昭瑋、盧民賢、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陳翊峰係在緊臨人行道(即一般民眾活動範圍)之車道上下手實施強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8至109頁),且經他人當場目擊而立即通報處理(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等所為顯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本案聚眾施暴之行為強度,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健城(僅下手實施部份)、黃昭瑋、盧民賢、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陳翊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6、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緝卷第55、9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張健城與被害人 左志培 、證人劉貞伶間之感情糾紛而與同案被告黃昭瑋、盧民賢、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及陳翊峰受邀集到場,屬偶發事件,雖已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施暴時間尚屬短暫,未對公共安寧秩序發生實害,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受同案被告張健城
邀集與同案被告黃昭瑋、盧民賢、賴建村、陳文信、徐偉硯、陳翊峰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分持棍棒及開山刀毆打被害人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47頁;本院訴緝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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