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被告因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為警攔查,員
警上前盤查後,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喝酒,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頁),且由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均無顯示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氣或面有酒容等情形,堪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蔘茸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經過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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