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朱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朱育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至17時許之間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朱育德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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