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日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伍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呂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偽造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詐取保險金,對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 林敬旺 ,破壞保險制度、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偽造公、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大千綜合醫院、健保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新臺幣3,798,010元(1,798,010元+
2百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公、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些文書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5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印章數量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1枚偽造「大千綜合醫院」印章1枚偽造「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印章1枚偽造「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章1枚偽造「醫師林敬旺」印章1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