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陸捌壹零公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111年6月14日8時許前某日時」,更正為「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4日8時前之某時」,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清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為科刑判決並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1.6810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02號卷第58頁),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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