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潔選任辯護人曹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潔與告訴人 張瑄芸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瑞潔於民國112年5月3日起,因懷疑告訴人張瑄芸已有外遇之情形,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告訴人張瑄芸所住之房間內,架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張瑄芸之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瑄芸告訴被告陳瑞潔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瑄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987 號判決(113.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3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