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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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曉萍
邱嘉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卞曉萍與被告邱嘉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火鍋店(下稱本案餐廳)內用餐,然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卞曉萍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餐廳內盛裝醬料區處,向位於座位區之被告邱嘉晟辱稱「靠北」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被告邱嘉晟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嗣被告卞曉萍、邱嘉晟復各基於傷害犯意,在本案餐廳內,互相扭打推擠,被告邱嘉晟並將被告卞曉萍推倒在地,被告卞曉萍亦徒手抓傷被告邱嘉晟面部與頸部,致被告邱嘉晟因而受有左頸擦挫傷、左臉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卞曉萍則受有頭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卞曉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嘉晟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邱嘉晟告訴被告卞曉萍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卞曉萍告訴被告邱嘉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卞曉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邱嘉晟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卞曉萍、邱嘉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