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關「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記載,係「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前項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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