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NW-2568號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甲○○、乙○及文00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及文00受傷,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及文00之權益,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