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9時8分許,至大墩路533號「家樂福」側門停車道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在前方行走,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甲○○閃煞皆不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甲○○身體,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外踝線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99年9月2日和解書及告訴撤回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