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2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教職員宿舍外,徒手將設置於該宿舍外牆上之電錶箱卡榫往上頂,而拆下電錶箱之白鐵蓋,共竊取屬於上開學校所有之白鐵蓋共三片,得手後甲○○將上揭白鐵蓋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因上開學校之教師發覺情形有異,記下車號後通知員警前往察看,於車上發現遭竊之白鐵蓋,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