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後經減為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甲○○、乙○○等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九十九年四月初起,即共同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戊○○負責在臺灣設立假貸款詐騙機房,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找來與其等有前揭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丁○○加入,並在大陸地區刊登貸款代辦廣告或以隨機傳送假貸款簡訊廣告予大陸地區人民,待大陸地區有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再由在臺灣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即甲○○、乙○○負責接聽,該二人係假冒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先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須先傳真財力證明資料云云,待確定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有意申辦後,即再假藉將介紹銀行行員與之商談之方式,將電話轉予假冒匯豐銀行行員之第二線人員即戊○○、丁○○負責接聽,由該第二線假銀行行員接續向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資格不符,如要繼續申辦貸款,其可代為製作假證明,以利該不特定之大陸人民符合貸款資格,並稱某組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設人信用較好,若以該門號辦理電話綁約,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云云,而要求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須提供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該組行動電話號碼,至該銀行辦理電話綁約設定,若大陸人民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則其帳戶將會被設定可由該組行動電話門號轉帳、查詢,則前揭負責第二線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直接對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帳戶作查詢、轉帳,若該銀行帳戶內有錢,第二線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查詢後,即會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直接將該大陸人民帳戶內之金錢,以電話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阿華」所提供之由其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臺灣機房之戊○○負責通知阿華,由「阿華」再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在扣除大陸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八之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錢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阿華」再與戊○○聯絡交錢事宜後,即請其不知名之小弟,將戊○○等臺灣機房應分得之部分,在臺中市某處,交予戊○○,戊○○再與丁○○、乙○○、甲○○等在臺灣詐騙機房內之成員朋分,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亦即戊○○、乙○○、甲○○、「阿華」等人議定後,即由戊○○負責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百二十七號十二樓之七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且由戊○○負責該機房之運作、機房設備及人員之管理,並負擔房租、電信費用、設備費用、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三餐及飲水、招募詐騙集團所需之成員、提供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並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阿華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戊○○並另先購買節費器、裝設電話、電腦等設備,作為設立詐騙之電信機房之用。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如下:戊○○於前址機房架設妥後,即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另找來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並自是日起,與乙○○、甲○○共同開始詐騙,其中乙○○、甲○○係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代辦貸款之公司客服人員,丁○○、戊○○則負責第二線之假銀行人員。待詐騙得逞後,「阿華」及大陸車手會將所提領出之詐騙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車手應得之一成八之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阿華再用電話撥打給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叫戊○○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等處拿錢,待戊○○至該處向「阿華」之小弟拿取金錢後,再由戊○○與丁○○、乙○○、甲○○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其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以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天津市中山支行 符志峰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王山來得人民幣四千九百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大陸地區地區建設銀行深圳市高新園支行 謝鎖平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安怡貴 得人民幣五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採無底薪制,其中若詐騙得逞,經手詐騙之人均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則由戊○○所取得,作為該臺灣機房運作之公積金,其等即以此方式,朋分詐騙所得之贓款。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百二十七號十二樓之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戊○○、丁○○、甲○○、乙○○等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其等被訴分別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帳冊資料一份、教戰守則影本、利率表影本、被害人來電之電話紀錄資料、匯豐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被告戊○○名義申請之有線電視收據、寬頻網路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七五○號、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六九二號、第五二五號)、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四人對其等被訴分別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四人分別犯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二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犯罪。另者被告等四人於本件二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犯行間,亦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實顯然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未合。復參諸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二次共同詐欺之犯罪,自應依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
三、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是核被告等四人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下稱「阿華」)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點起,即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後經減為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前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付出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被告戊○○更為首聚眾共組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使被害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毀於一旦,造成重大損害,遭詐騙後又求償無門,及被告戊○○係居於本案犯罪首腦地位,籌組詐騙機房,由扣案之物品眾多、已取得超過一百名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警卷第七十八頁以下),顯然規模不小,又被告四人均陳稱詐騙成功後,僅抽取一成,剩餘九成則交由被告戊○○處理,其餘被告丁○○、甲○○、乙○○亦負責聽取電話為詐騙之行為,亦居於上述詐騙集團首要角色等,另參以實務上相關於詐騙集團正犯之量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對詐騙集團之正犯,特別係已詐騙成功之正犯,實無予以從輕量刑理由,併參酌本件與前揭量刑參考案件之事實異同、參與程度高低,及被告戊○○、丁○○、甲○○、乙○○四人之素行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各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四人在其所設詐騙機房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百二十七號十二樓之七處查獲,分別係被告等四人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之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等四人共同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行動電話│1支│乙○○│││(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詐騙大陸地區資料│3張│同上│├──┼──────────────┼───┼───┤│三│便條紙│4張│同上│├──┼──────────────┼───┼───┤│四│銀行申辦貸款資料│3張│同上│├──┼──────────────┼───┼───┤│五│大陸地區銀行資料│2張│同上│├──┼──────────────┼───┼───┤│六│記事簿│1本│同上│├──┼──────────────┼───┼───┤│七│市內電話機│1支│同上│├──┼──────────────┼───┼───┤│八│電腦鍵盤│1個│同上│├──┼──────────────┼───┼───┤│九│電腦│1組│戊○○│││(含主機、營幕、鍵盤、滑鼠)│││├──┼──────────────┼───┼───┤│一○│列表機│1台│同上│├──┼──────────────┼───┼───┤│一一│路由器GATEWAY│5台│同上│├──┼──────────────┼───┼───┤│一二│分享器│1台│同上│├──┼──────────────┼───┼───┤│一三│數據機│1台│同上│├──┼──────────────┼───┼───┤│一四│GSM強波器│1台│同上│├──┼──────────────┼───┼───┤│一五│市內電話機│1台│同上│├──┼──────────────┼───┼───┤│一六│大陸地區電話SIM卡│17枚│同上│├──┼──────────────┼───┼───┤│一七│大陸地區行動電話│8支│同上│││(均含大陸地區SIM卡各1張)│││├──┼──────────────┼───┼───┤│一八│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九│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一│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二│行動電話│2支│同上│││(不含SIM卡)│││├──┼──────────────┼───┼───┤│二三│帳冊│2張│同上│├──┼──────────────┼───┼───┤│二四│教戰手則│7張│同上│├──┼──────────────┼───┼───┤│二五│貸款還款對照表│1疊│同上│├──┼──────────────┼───┼───┤│二六│被害人資料│1疊│同上│├──┼──────────────┼───┼───┤│二七│被害人傳真貸款申請表│1疊│同上│├──┼──────────────┼───┼───┤│二八│被害人稅務登記證│1疊│同上│├──┼──────────────┼───┼───┤│二九│刊登廣告內容│1疊│同上│├──┼──────────────┼───┼───┤│三○│聯絡電話資料│2張│同上│├──┼──────────────┼───┼───┤│三一│融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張│同上│├──┼──────────────┼───┼───┤│三二│筆記本│1本│同上│├──┼──────────────┼───┼───┤│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上│├──┼──────────────┼───┼───┤│三四│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1張│同上│├──┼──────────────┼───┼───┤│三五│群健有線電視收據│1張│同上│├──┼──────────────┼───┼───┤│三六│群健有線電視繳費單│1張│同上│├──┼──────────────┼───┼───┤│三七│電腦│1組│丁○○│││(含主機、營幕、鍵盤、滑鼠)│││├──┼──────────────┼───┼───┤│三八│市內電話機│2支│同上│├──┼──────────────┼───┼───┤│三九│銀行貸款申請書│1疊│同上│├──┼──────────────┼───┼───┤│四○│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四一│便條紙│1疊│甲○○│├──┼──────────────┼───┼───┤│四二│筆記本│1本│同上│├──┼──────────────┼───┼───┤│四三│市內電話機│1台│同上│├──┼──────────────┼───┼───┤│四四│貸款申請表格│3張│同上│├──┼──────────────┼───┼───┤│四五│刊登報紙便條紙│6張│同上│├──┼──────────────┼───┼───┤│四六│營業執照影本│1張│同上│├──┼──────────────┼───┼───┤│四七│教戰守則│4張│同上│├──┼──────────────┼───┼───┤│四八│利率表│1張│同上│├──┼──────────────┼───┼───┤│四九│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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