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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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4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工具,及其亦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容任詐欺集團人士,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等2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存摺共
2本(另彰化銀行東港分行部分與本案尚無關連)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人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鄭承昕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將其所有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會將帳戶及手機門號交給對方,都是因要借錢幫住院母親 林豐蕙玲 付住院之醫療費用,而看報紙的分類廣告去借貸,等與對方聯絡後,經對方要求必須將帳戶跟電話門號給他們擔保,所以才交付給他們的,伊收到錢後已繳付母親的住院醫療費用,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手機門號,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業於偵訊(見98年度偵字第6944卷〈下稱A卷〉第57頁)、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戊○○、丁○○、庚○○、辛○○、甲○○、己○○警詢中(見A卷第5至
6頁、警卷第27至28頁、A卷第14頁、第32頁、第40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34974號卷〈下稱B卷〉,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947」號卷)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鄭承昕於偵訊證述之手機門號取得之方式(見B卷第14至15頁)亦相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6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函檢附之丙○○開戶相關資料及所有交易明細表等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70號、24742號、第258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A卷第7至13頁,警卷第31頁、第41至65頁,A卷第1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第49頁、第50至54頁,B卷第4至8頁、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且因而又使併案上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被害人 王柏勝 、 洪如珊 及 謝宛臻 ,誤信為真,紛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各節,亦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王柏勝、洪如珊及謝宛臻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8151號卷第13-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540號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6970號卷第3-4頁),且有王柏勝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洪如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與謝宛臻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8151號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540號卷第8頁、第19-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6970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玉山帳戶及電話門號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電話門號SIM卡亦屬個人用以通訊之私密工具,衡諸常情尤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或所謂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所稱為借得1萬元借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與素未謀面完全不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顯已乖違常理。況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母林豐蕙玲其就醫及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結果謂:該病患住院日期為95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出院,該住院醫療費用係於當次出院時繳清,有該院99年4月30日輔醫歷字第0990430029號函所附之自費明細表、繳費證明各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參諸該次所繳費用金額僅有2109元,亦與被告所辯稱實際取的之借款金額8000元迥不相符,且與被告所供取得借款之時間亦相距約3年之期間,更是完全不相干,是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之,渠等行詐時當知使用與自己
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社會上一般稍具成熟智識且理性之人,自亦知悉如係借款而必須提供擔保物時,當係提供有價值之動產、不動產等物品為之,豈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及電話門號之理。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之後亦無法對之取回,自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際,已對該帳戶及SI
M卡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職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及遠傳公司手機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其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原審誤載為郵局)及手機門號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對本件9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移送併案,然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亦分別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審理,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二部分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據以論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告附表二部分所示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判,容有未恰。㈡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敘明應論以幫助犯,惟未能敘明所犯法條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意旨,已有未妥(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以下),且據上論斷之適用法律欄部分,亦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致其論罪科刑乏其依據,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收受贓款遂行犯罪,並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源、流向及發話人真實身份,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兼衡酌被告本身僅提供帳戶資料等而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數僅9人、受騙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失業在家急需金錢,一時思慮難免不週,暨其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及併案移送原審部分)┌─┬────┬────┬──────┬───────┬─────┬───┐│編│││匯款地點│被害人││││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備註││││││被詐騙金額│││├─┼────┼────┼──────┼───────┼─────┼───┤│1│98年7月│98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戊○○│以網路拍賣│起訴書│││15日上午│20日│臺北銀行(臺├───────┤手提包方式│誤載詐│││10時22分││灣中小企業銀│17,300元│詐騙│騙、匯│││許││行東港分行帳│││款時間│││││戶)│││應更正│├─┼────┼────┼──────┼───────┼─────┼───┤│2│98年7月│98年7月2│臺北市南京東│丁○○│以網路拍賣│(見台│││16日19時│0日中午1│路5段 萊爾富 ├───────┤手錶方式詐│北市政│││許│時40分許│超商(以ATM│15,000元│騙│府警察││││(原判決│轉帳之方式匯│(起訴書及原判││局信義││││誤載為18│入臺灣中小企│決均誤載為││分局卷││││日12時許│業銀行東港分│25000元)││第28-3││││)│行帳戶)│││0頁)│├─┼────┼────┼──────┼───────┼─────┼───┤│3│98年7月│98年7月│台北縣樹林鎮│庚○○│以網路拍賣││││20日晚上│21日9時│育英街郵局(├───────┤綠色小羊皮││││11時21分│11分許│以ATM轉帳之│6,800元│泡泡包方式││││許(原判││方式匯入臺灣││詐騙││││決誤載為││中小企業銀行││││││20日9時)││東港分行帳戶││││││││)││││├─┼────┼────┼──────┼───────┼─────┼───┤│4│98年7月│98年7月│高雄市苓雅區│辛○○│以網路拍賣││││20日下午│21日11時│郵局(以ATM├───────┤綠色小羊皮││││4時51分│38分許│轉帳之方式匯│6,000元│泡泡包方式││││許(原判││入臺灣中小企││詐騙││││決誤載為││業銀行東港分││││││21日11時││行帳戶)││││││38分許)││││││├─┼────┼────┼──────┼───────┼─────┼───┤│5│98年7月│98年7月2│臺北線淡水紅│甲○○│以網路拍賣│未經起│││22日12時│2日上午1│樹林郵局(以├───────┤卡地亞手錶│訴及併│││30分前某│2時30分│跨行匯入臺灣│15,000元│方式詐騙│案,但│││時許│許│中小企業銀行│││為起訴│││││東港分行帳戶│││效力所│││││)│││及│├─┼────┼────┼──────┼───────┼─────┼───┤│6│98年8月│98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己○○│佯稱缺錢急│於原審│││19日11時│19日12時│公正路172號├───────┤用之詐騙方│併案審│││45分許│1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10,000元│式│理部分│││││使用ATM轉帳││││││││將款項轉帳入││││││││乙○○所有高││││││││雄灣子內郵局││││││││帳戶││││└─┴────┴────┴──────┴───────┴─────┴───┘附表二:(即上訴併案審理部分)┌─┬────┬────┬──────┬───────┬─────┬───┐│編│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害人││││號│││(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備註││││││被詐騙金額│││├─┼────┼────┼──────┼───────┼─────┼───┤│1│98年7月│98年7月│在高雄市大順│王柏勝│佯稱中獎之│併案│││15日中午│20日上午│二路470號高├───────┤詐騙方式││││12時許│10時許│雄銀行建工分│61,000元(匯入│││││││行(匯入玉山│被告帳戶部分)│││││││銀行東港分行││││││││)││││├─┼────┼────┼──────┼───────┼─────┼───┤│2│98年7月│98年7月│在台北縣中和│洪如珊│以網路拍賣│併案│││18日上午│19日晚上│市○○路○○巷├───────┤Prada白色││││10時30分│8時13分│11號8樓(以│14,652元│皮抓皺兩用││││許│許│網路郵局轉帳││包、全新ch││││││方式匯入臺灣││anel經典黑││││││中小企業銀行││色林格牛皮││││││帳戶)││包方式詐騙││├─┼────┼────┼──────┼───────┼─────┼───┤│3│98年7月2│98年7月│玉山商業銀行│謝宛臻│佯稱法院書│併案│││0日上午1│月20日下│桃園中壢分行├───────┤記官告以個││││0時30分│午1時28│(匯入玉山銀│170,000元│人資料被冒││││許│分許│行東港分行)││用之詐騙方││││││││式││└─┴────┴────┴──────┴───────┴─────┴───┘